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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29號
抗 告 人 何秉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2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定其刑期(金額),但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何秉頷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所示2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限制加重原則,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6年6月,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除編號1犯罪日期欄「(民國)115年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應更正為「105年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11日」外,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編號1係抗告人於110年9月11日主動報繳,編號2則與同案被告共同持有,持有之時間甚短。
二罪犯罪過程時空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不具加重效應,且危害社會之程度不高;
原裁定未就整體犯罪過程關聯性、抗告人人格、犯罪傾向及矯正必要性為綜合判斷,亦未注意刑罰功能之邊際效益,有違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又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之裁量基準,與罰金部分相較,酌減幅度甚小,有違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刑責過苛。
另抗告人因法治觀念不足,初犯編號1、2之罪;
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過之意;
家中父親早逝、母親年邁,年僅3歲之幼兒亦需進行臨床心理、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等療程,經濟負擔皆由妻子一人承擔,請求另為適法量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刑罰經濟。
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9月),已本於恤刑理念減少刑期1年3月,並無過重之情,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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