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3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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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36號
抗 告 人 吳友順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吳友順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1至2、編號4至5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年8月,均已確定在案。

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兼衡抗告人之意見後,就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3之宣告刑後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0月),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獲致縮短刑期之利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其家庭生活狀況求為從輕裁定,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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