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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
抗 告 人 蔡宇昇(原名蔡佳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
第10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而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宇昇(下稱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洗錢等共9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其所犯前揭9罪所處徒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乃於其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徒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21年10月)以下,參酌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除幫助洗錢外,其餘均為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之毒品相關案件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酌減,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抗告人抗告意旨泛謂其因年少年無知,誤交損友而觸犯重典,犯後已深感悔悟,並曾配合警方查獲毒品上游,主張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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