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4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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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43號
抗 告 人 蔡侑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侑蓁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26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觸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26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且合計僅販賣予5人,各次販賣之金額不高,並非大盤或中盤商,犯罪時間復集中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間,各罪之獨立性低,自應酌定較輕之執行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24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僅為外部界限之0.28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29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2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為外部界限之0.4倍,本件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26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竟為外部界限30年之0.47倍,有違罪責相當及責任遞減原則,亦有違平等原則,另原裁定未考量執行甚久之刑罰對其將來復歸社會之影響,亦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6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5年6月,該26罪之刑度合計已逾30年,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2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原裁定亦已斟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6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態樣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酌定其應執行刑,雖理由較簡略,但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至其他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如何,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任憑己意,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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