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5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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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52號
再 抗告 人 陳冠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冠宏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敘明其理由,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泛言其僅為領取贓款之車手,並非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要角,原裁定未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裁量權云云,乃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意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尚無足取。

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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