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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57號
抗 告 人 吳芯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1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以:抗告人吳芯彤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均係於民國108年2月下旬至110年7月18日間所犯,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暨整體非難評價,以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9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5年)及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6月),又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已獲致相當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量刑過重,求為從輕裁定,使家中幼兒能早日重回母親懷抱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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