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5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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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58號
抗 告 人 蘇仕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2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仕達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3所示各罪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
經核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7年5月),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
復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獲致縮短甚多刑期之利益,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實施新法以來,他案就販賣毒品、強盜案件皆酌定較低執行刑,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竊盜等罪,所定之刑罰數倍於舊法連續犯,已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懇請法院給予合理、公平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然個案情節不一,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審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定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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