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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
抗 告 人 楊錦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錦雲前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核發106年執緝卯字第78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檢察官依照確定裁判之內容而為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陳,顯係針對是否准予假釋、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意見,然假釋與否,並非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倘已有適用假釋規定與否之監所通知,抗告人宜另循相關申訴、行政訴訟(乃至於憲法法庭)而為主張。
抗告人據以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於法無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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