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6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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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60號
抗 告 人 盧威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盧威榤(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招募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編號1)、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編號2)、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編號3、5、12、15)、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編號4)、拍攝少年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編號6、8、11、13、16)、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編號7、9)、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編號10)、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編號14、21)、製造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編號17)、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編號18)、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編號19)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編號20)共21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共21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上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0年4月)以下;

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17罪及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19罪,曾經法院分別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及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

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敘明抗告人所犯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相關案件類型,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次數各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於不違反法律性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職權範圍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優惠,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未審酌其所犯各罪實係經檢察官合併起訴後,因法院審判繫屬先後而分別確定,且其犯罪型態相同、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遞減等具體情狀,致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無非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明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依上述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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