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6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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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67號
抗 告 人 許若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若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

況依A裁定所載,乃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遑論A裁定與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

又依A裁定所載,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倘依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與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拆解,而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重組,前揭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之內部界限即因拆解至不同組合而不存在,且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無從判斷必定較目前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之期間更有利於抗告人,自不能認定客觀上抗告人有何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A裁定、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本件若讓抗告人自行選擇,並拆解重新組合,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更符合抗告人之利益。

且當初檢察官詢問抗告人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依抗告人之司法知識,根本不了解合併後,B裁定各罪即無法合併,況詢問合併意向書,亦未解釋,請准予抗告人重新拆解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㈠A裁定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又A裁定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

遑論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況依抗告人所擇A裁定附表編號2至4(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編號4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4之宣告刑為5年4月)組合定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9年3月(6年1月+3年8月+4年2月+5年4月=19年3月),接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5月,其依法接續執行之刑期可長達19年8月,較之原來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A、B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㈡從而,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五、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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