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6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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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69號
抗 告 人 李彥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彥甫犯殺人未遂等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經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為殺人未遂罪、編號3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次數與間隔時間、侵害法益等情,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案情不同他案裁量情形,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且泛言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重新量定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意旨另稱其目前刑期處於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之邊界等語,係屬辦理假釋之刑事執行事項,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之判斷無涉,亦無從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加以審酌,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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