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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家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於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
上開情形,檢察官應即開始偵查;
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27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67條第1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别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家正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7年9月24日與林家宏、莊智軒及少年陳○揚等共犯刑法侵入住宅、傷害及毁損等罪時,尚未滿18歲,惟檢察官於受理偵查時(110年11月12日)發現林家正已滿20歲,乃依上開規定於111年1月6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竟未由少年法庭審理,而由普通刑事庭審理判決,並諭知原判決主文所載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其判決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為違背法令。又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款規定甚明。
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
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
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
「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輔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
且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足見少年法院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係屬法定之專業性法院,且其審判範圍、對象及程序均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分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
依上述規定,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
而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一地方法院內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雖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然少年刑事案件,仍應由該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等相關規定進行審判,俾充分保障少年犯之被告訴訟權益,並符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
於未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倘應由少年法庭審判之刑事案件,誤由普通刑事庭審判者,其判決即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誤。
三、查本件被告林家正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107年9月24日犯本件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罪時,尚未滿18歲,因宜蘭地區未設少年法院,本件即應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起訴,原審法院竟由普通刑事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論處被告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罪刑,依上說明,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屬有據。
此確定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原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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