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02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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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曾介民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曾介民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即被害人方金和因本件車禍而受重傷等情,係說明「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查『㈠方金和之頸部挫傷併頸椎第3-4-5-6節脊髓損傷、狹窄與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及四肢癱瘓等傷害,係肇因民國109年7月4日車禍受傷所致?或因另有其他自身之病因所造成(如脊椎空洞化……等)?』……經該院函覆『……㈡方金和109年7月4日以前若無頸椎方面症狀,肇因車禍後才造成之傷勢,其傷害應是外傷所致』」等語。

惟卷內資料顯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明聖中醫診所」、「潤生診所」就診之疾病包括「腰椎間狹窄」、「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未明示側性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可見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致肢體肌力嚴重減損?尚屬不明,應詳為調查明白。

原審未調查、釐清告訴人減損肢體肌力之原因,究係車禍前已存在之上開疾病所致,或本件車禍直接造成,遽認上訴人有因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卷附其理由欄貳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卷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診治,傷勢為頸部挫傷併頸椎第3、4、5、6節脊髓損傷及狹窄與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及四肢癱瘓、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於接受頸椎脊髓手術後,加入PAC計畫積極復健及針灸治療1年,目前右側肢體肌力3至4分,左側肢體肌力2至3分,運動協調度及感覺度差,僅右上肢可做非常有限活動(拿取輕量小物),無法處理基本日常生活(如獨立坐起、站立或走路),預期進步潛力極其微小等情。

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重傷。

又就上開傷勢之成因,國軍高雄總醫院指明告訴人於109年7月4日以前,若無「頸椎」方面症狀,此傷勢應是外傷所致等情,而依告訴人於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全部就醫紀錄(即車禍發生前3年多至車禍發生後1年多之期間)顯示;

告訴人就醫之明聖中醫診所、林志隆中醫診所、潤生診所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均表明告訴人無「頸椎」方面症狀就醫等旨。

且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曾因「腰椎間狹窄」、「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未明示側性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等疾病就醫,惟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自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可見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前可以活動自如。

則告訴人遭撞擊前可行走,遭撞擊後無法獨立坐起、站立及走路,足認告訴人上述重傷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卷查原審審判長就上述證據資料,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答稱「無」。

且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應調查何種證據,以及該證據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重傷之事實。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調查、釐清告訴人受重傷之原因,率認上訴人有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其最重本刑雖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經此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3年,自得上訴於本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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