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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陳泰良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29、22206、28624、29062號、109年度偵字第3349、4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泰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刑,復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證人即共犯賴姵如等11人、證人葉志民、柯博鈞、楊士賢、林意青、證人即客戶張貞勤、陳建青、陳裕輝、張秀英之證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資為論斷。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經查:㈠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於理由欄內載敘:⑴上訴人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向所有投資人收取手續費之總額,因上訴人係按不同計算方式向不同客戶收取手續費,故無法依下單「口數」推算。
而扣案物中已明確記載黃秀蓉、陳芊箖、上訴人向客戶收取之「實際手續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3,992,940元(黃秀蓉SAMSUNG手機記載之10,726,170元+陳芊箖電腦記載之5,126,690元+上訴人電腦網路雲端硬碟記載之38,140,080元),然尚不能排除陳芊箖、黃秀蓉部分實際已歸併至上訴人電腦網路雲端硬碟內,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為免重複計算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應僅以上訴人網路雲端硬碟資料所記載之「實際手續費」38,140,080元,作為上訴人犯罪所得認定基準等旨綦詳。
⑵並就上訴人泛稱其電腦網路雲端硬碟資料「分類報表/期貨會員損益表」中所記載之「實際手續費」38,140,080元,係包括提供給客戶測試使用之虛擬帳號,客戶測試滿意後才會正式開戶,在測試過程中其並未實際收取手續費,故不能將該數額全數認定為其犯罪所得等語,詳敘上訴人主導擘畫本案,其自檢察官偵查、第一審乃至原審審理中,竟始終無法分辨何者為「虛擬帳號」或「實際帳號」,亦無法區辨「期貨會員損益表」所記載「實際手續費」中之何部分係測試用而未實際收取,如何與常理不符之理由。
更針對卷附「期貨會員損益表」所記載之名目正係「實際手續費」,其字面意義已明示正係上訴人實際取得之手續費,參以證人黃秀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不會把「虛擬交易」「測試」灌入實際手續費,「實際手續費」都是實際上有交易的部分等語,參互勾稽比對,因認上訴人電腦網路雲端硬碟資料「期貨會員損益表」中記載之「實際手續費」,正係其實際向會員收得之手續費無誤,就上訴人前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論斷說明。
⑶再就上訴人之業務員賴姵君、陳念慈、朱美麗、紀雅倫、陳素豔、黃秀蓉、詹曉雲、李佳俊等8人(下稱賴姵君等8人),分別自陳泰良受領報酬合計共907,000元,雖屬上訴人之犯罪成本,但經法院對賴姵君等8人宣告沒收確定,說明為免重複沒收犯罪所得,應自上訴人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之理由。
⑷復以上訴人因本案所獲取之前揭手續費犯罪所得,有部分係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葉志民、柯博鈞、楊士賢、陳念慈、林意青、詹曉雲等6人(下稱葉志民等6人)提供上訴人作為收受客戶入金之用銀行帳戶(數額詳見附表一所示),且經原審命葉志民等6人參與沒收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對葉志民等6人分別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沒收、追徵其等帳戶餘額之數額,合計共1,436,883元。
⑸末以上訴人就其因犯本案所獲取之手續費犯罪所得38,140,080元,扣除前揭支付給業務員賴姵君等8人之報酬共907,000元,並扣除應對葉志民等6人沒收或併追徵之共1,436,883元後,餘額為35,796,197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宣告沒收、追徵等旨。
㈡原判決並就上訴人辯稱:其所掌控葉志民等6人銀行帳戶之入金金額係自客戶收取之款項,轉帳或現金提領則係交付給客戶之款項或支付營業成本,應自其犯罪所得中扣除,故其犯罪所得應以葉志民等6人帳戶之最後餘額共1,436,883元,加計其每月固定薪資3萬元共66萬元,合計共2,096,883元云云。
敘明上訴人因客戶正確預期多空下單而支付給客戶之款項,及其他為非法經營本案期貨事業所支付之成本費用,均屬其為犯罪所支付之成本費用,不能自其犯罪所得中扣除等語,已針對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可採信,予以剖析明白,且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按,洵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漫稱原審片段擷取黃秀蓉之證詞,並未審酌及說明何以不採納對上訴人有利部分;
且未慮及本件尚有客戶輸贏之不同情形,更未慮及期貨會員損益表內之「淨利」欄位,而僅以「實際手續費」為字面解讀,逕自擷取「實際手續費」欄位之數額認定犯罪所得;
另上訴人經營地下期貨交易,尚有房租等相關營業成本,此部分亦應扣除云云,指摘原判決未依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卷查黃秀蓉之證詞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有利上訴人部分,然事實審法院依憑其證述,綜合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黃秀蓉之證言何以足堪採信,資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等旨,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且原判決既採取黃秀蓉之證詞,資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係摒棄其他互不相容之歧異部分,此乃原審法院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結果,縱未另敘明捨棄其餘不一或枝節性陳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
若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僅以枝節性問題,或就同一證據再次聲請調查,因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有無,在判斷上不具關聯性,自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陳芊箖作證,欲證明陳芊箖電腦中登載之會員「實際手續費」是否包括「測試」之「虛擬手續費」,及就法務部調查局統整之手續費數額表示意見等語,已載敘依前揭證據交互參酌,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對法務部調查局所整理上訴人、黃秀蓉、陳芊箖之電腦、手機、網路雲端硬碟內之資訊正確性並無意見,亦同意有證據能力,復以上訴人、黃秀蓉、陳芊箖之電腦、手機及網路雲端硬碟中登載之「實際手續費」資訊,正係上訴人所實際取得之手續費,又無任何事證顯示確有上訴人所稱之「虛擬手續費」,況陳芊箖於警詢中亦已陳稱其只知道工作表中記載「手」字代表「手續費」,至於詳細內容其也不清楚等語,是無再行傳訊陳芊箖之必要,予以論述明白。
乃原審認無再調查必要,因而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核無不合。
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置原審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泛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陳芊箖,查明本件期貨會員損益表中之實際手續費欄位,有無包含虛擬帳號交易及數額為何,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所為、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狀,而未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顯有判決不適用比例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違誤云云。
按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法院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
況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不予宣告緩刑之旨,自無違法可指。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犯罪所得暨沒收金額之計算,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主文關於諭知參與人葉志民、柯博鈞、楊士賢、陳念慈、林意青、詹曉雲6人沒收追徵之部分,本院自無須就上開參與人6人部分加以審判,亦毋庸併列原審上開6位參與人為本判決之參與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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