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106,2023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張軒泓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軒泓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清晨4時20分許未經許可進入被害人陳羽軒(原名陳靖昇)住處(上訴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因告訴人於第一審撤回告訴,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持未扣案之不明刀械抵住陳羽軒頸部,且揚言恫稱「你最好不要出門被我遇到,我會在你家附近等你、最好不要出門」等語,致陳羽軒不能抗拒而強取陳羽軒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IPHONE11手機(下或稱系爭手機)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法院經裁量結果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系爭手機1支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證人陳羽軒、陳銘鑫及李邵君等雖均指證伊有持刀械恐嚇陳羽軒及強取系爭手機之犯行,然其等亦證稱警方並未查獲前揭證人所指之刀械或手機,陳銘鑫並證稱案發當天上訴人與施振宇、朱芷徵及金智凱等人下樓後直接與抵達現場之警員相遇等語,可見伊於警方到場後並無藏匿前揭證人等所指刀械或手機之機會。

再參酌系爭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陳銘鑫於本件案發後之同日上午8時18分38秒許,尚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與陳羽軒之系爭門號通聯達138秒,足見伊並未取走系爭手機。

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亦未傳喚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陳順天到院訊問,以查明警方在現場是否已對伊及伊之3名友人暨伊等當天所駕駛之汽車一併加以搜索,且未在上開人、車上發現及查扣系爭手機之情形,僅憑有誣陷伊動機之陳羽軒及其親友陳銘鑫、李邵君等人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加重強盜之犯行,顯有不當。

②本件案發當天伊命陳羽軒交出系爭手機之目的,係為查看該手機門號,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且係在陳羽軒交出該手機後,始動手毆打陳羽軒,可見伊對系爭手機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伊毆打陳羽軒之行為與取走系爭手機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自不構成強盜罪,原審遽認伊上開所為成立加重強盜罪,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

法院綜合卷內各項直接及間接證 據資料,依推理作用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如無違背社會通常觀念之經驗判斷及論理法則,並已在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依憑證人陳羽軒、陳銘鑫及李邵君等人關於案發當天上訴人持刀械抵住陳羽軒頸部,並出言恫嚇而強取陳羽軒所有系爭手機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及卷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關於陳羽軒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及申請書、第一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上開系爭門號通聯紀錄、換補卡申請文件及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內容,顯示陳羽軒於本件案發前即案發當日清晨3時19分及21分許仍以系爭門號與其親友通話,但自上訴人於同日清晨4時19分至24分許,在案發現場即陳羽軒屋內撥打系爭門號共4通後起,至當日下午7時52分許即陳羽軒向中華電信公司重新補換SIM卡時為止,雖有包括陳銘鑫所使用行動電話在內之其他門號或市內電話撥打系爭門號之情形,然系爭門號均無人接聽,可見被害人陳羽軒遭上訴人持刀械強命其取出而取走系爭手機後,陳羽軒已無法使用系爭手機接聽他人來電,上開通聯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均足以擔保證人陳羽軒、陳銘鑫及李邵君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可信性,經綜合判斷,因認上訴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對陳羽軒施以強暴行為致其不能抗拒,而強取系爭手機,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加重強盜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原判決並以本件案發當天警員陳順天到場時已發現施振宇及朱芷徵均坐在車內,上訴人與金智凱則站在門口騎樓處,有卷附警方職務報告可佐,可見警方抵達現場前,上訴人非無處置或藏匿系爭手機及刀械之機會,故警方未當場查獲系爭手機及上訴人持以強劫之刀械,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①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仍執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開說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盜罪,其行為應包含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等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走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目的行為,且兩者之間必須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結合或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清晨4時許無故侵入陳羽軒之住處,並持不明刀械抵住陳羽軒頸部及出言恫嚇等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已使陳羽軒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因陳羽軒否認其為陳銘鑫,上訴人乃以前揭強暴行為強命其交出系爭行動電話供上訴人查看,陳羽軒因而「取出」系爭IPHONE11行動電話後,上訴人竟利用其仍接續對陳羽軒施以前揭致使不能抗拒之強暴行為,強行取走陳羽軒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事後亦未交還陳羽軒,可見上訴人前揭強暴行為與取財行為間具有緊密結合之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對陳羽軒施以前揭強暴行為,而取得系爭手機,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加重強盜之犯行。

原判決上開認定及說明,尚無違反法律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②泛謂其所為上開強暴行為與取財行為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而指摘原判決論以強盜罪不當,依上開說明,要屬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聲請原審就何項證據為調查,嗣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原審未傳喚現場處理之警員陳順天到庭,以調查當天警方是否已對其及友人之人、車進行搜索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揆其內容,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