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125,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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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張書瑋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書瑋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係與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合意為親密撫摸胸部等行為,且A女為其按摩時有撫摸其生殖器,其不可能於按摩結束後始對A女為猥褻行為,又A女亦未在第一時間內報警,不能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即認定其犯罪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本件原審僅憑A女先後不一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有違證據法則;

又原審對於A女與證人即A女任職調理會館(店名及地址詳卷)之主任劉○○(名字詳卷)聯繫遭性侵害之經過有時間上之差距,及就A女雙手泛紅之肇因,均未予查明;

再A女於案發後在社群軟體發布之生活動態照片,未見有何因被性侵害之創傷情形。

原判決係以臆測方式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直、間接證據及事實,本於 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 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 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 述未必不足據為論罪基礎。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害人A女 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經過,如何與證人劉○○於偵、審 時證述A女於事發後先後2度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 繫,哭訴如何遭上訴人欺負,於事後伊亦察覺A女有緊張 、害怕、失神及心情不佳等情緒等情可相互佐證,再輔 以A女於案發當晚赴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 新醫院)進行驗傷採證,由醫師採集A女身體胸部棉棒疑 似遺留加害人DNA棉棒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之結果為:「送鑑被害人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 (相對乳頭位置)斑跡(主要型別)及6A棉棒(採自胸 部)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張書 瑋(即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 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93×10-23。」

之該局民國110年6 月23日鑑定書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由林新 醫院專業醫師檢傷後,拍攝A女雙手前臂有泛紅現象照片 ,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補強,再衡以A女及其家人於 案發後未曾挾此要脅上訴人或據以求償,因而認A女實無 故意設詞誣指上訴人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並 就A女前後所述雖稍有不一,惟其主訴遭強制猥褻之情節 並無不符,且毫無證據證明A女有於按摩期間撫摸上訴人 生殖器等情,詳予說明。

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經核俱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 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

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

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

原判決基此亦於理由中貳、三、㈠、㈡及四、㈠至㈢中說明A女與證人劉○○2次通聯之原因,係因第1次囿於上訴人正要下樓結帳不方便說明,嗣於上訴人離開後始於第2次通聯時敞開心情哭訴遭性侵害經過,又上訴人之前雖有多次點名A女為其服務,但不表示A女已對上訴人產生情愫,或縱A女於工作時聊及個人私事,亦不代表伊有與上訴人發生親密行為之意願,及A女於突遭性侵害時,係因措手不及,且店內該空間無人、手機亦不在身邊,因害怕遭受上訴人更不利之對待而未激烈抵擋、大聲呼救或立即離開,暨A女事後未將其遭侵害後之個人情緒對外發布在社群軟體,屬個人情緒管控等情。

核屬A女個人面對性侵害後所生之反應或情緒,既非事理之無,亦不悖於經驗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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