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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被 告 謝慶陽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46、5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
其所稱「違背判例」,係指無罪判決之意旨,違背本院歷來於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之刑事判例,且影響於原判決,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者。
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於被告謝慶陽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係以公訴意旨固略謂:被告先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前某日,以其及臺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植保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萬元、付款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下稱臺銀支票)1張,惟因植保公司負責人其後變更為告訴人徐添發,被告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刻「徐添發」印章,並以之在植保公司辦公室,於上開臺銀支票背面偽造「徐添發」之印文作為背書後,持向惠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光公司)行使,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告訴人接手經營植保公司,發現帳目不清、該支票遭退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檢察官對原判決此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㈠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略以: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為由,指摘原判決違反判例意旨。
然查該則判例係於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選編之判例,且因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業經依該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應停止適用。
故檢察官所舉該則判例,自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判例,而不符依上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主張原判決違反「刑法第2l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内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據以免責」之判例(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為據。
然本則判例意旨係指行為人前曾獲本人授權,卻逾越授權範圍而制作文書,故不得卸免偽造文書之責。
而本件原判決係以卷附之前揭臺銀支票上發票人為臺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以植保公司之名義簽發,且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內係蓋用植保公司章及告訴人章之大小章,亦非僅蓋用徐添發之印文作為背書,且該臺銀支票係植保公司為用以給付向惠光公司購買農藥原體129萬元所開立。
又植保公司雖於105年9月7日改選告訴人擔任董事長,被告及其子則改任植保公司之董事,然告訴人迄106年10月30日辦理變更登記而承接該公司全部股份後,始接手管理植保公司,於簽發、背書本件支票時,被告仍是植保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者,則其為公司營運而向惠光公司購買農藥原體並在該支票背面蓋用植保公司大小章之支票背書行為,係屬日常公司業務行為,且植保公司於105年9月7日既已改選告訴人為董事長,其間迄至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實際接管植保公司前,長達1年多時間,均須使用植保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印章,以為各種交易行為,故應可認定告訴人於此期間內已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該大、小章之事實甚明。
從而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印章本即公司使用之小章,有授權伊使用等語應屬有據,被告在上開臺銀支票之背書,當屬告訴人授權範圍之內,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不能證明,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
此與檢察官所援引之上揭判例,形式上固以違反判例為由,但仍不足以構成實質上違反判例之原因,尚難謂係對原判決違背判例之指摘;
且此判例旨在闡述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與其是否獲有授權之問題,係屬就偽造文書罪條文字義涵攝範圍為何,所為一般性原則之闡述。
茲原判決已說明關於上訴意旨此部分情形,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之理由,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違背本院上開判例,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並得構成撤銷之情形。
㈢此外,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所舉判決,均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判例,自難認合於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上訴第三審法定要件。
三、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背信、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檢察官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而就被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部分一併表明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關於上揭部分,依前開說明,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雖已於電話中向原審表示不在上訴範圍,惟檢察官對此部分於上訴書既已聲明上訴,且未依法定程式撤回,其上訴仍非法之所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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