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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吳金源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金源有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並諭知刑前監護處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所為各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案發前、後無其他暴力或脫序行為,本案僅屬偶發,且現精神狀況已較平穩,其父雖年邁但身體硬朗,並育有二子,可將上訴人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令其定期至身心科治療即可避免再犯。
原判決逕維持第一審諭知監護處分3年,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關規定及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第1項(b)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不被非法或任意剝奪自由,任何對自由之剝奪均須符合法律規定,且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身心障礙作為剝奪自由之理由。」
旨在禁止締約國非依法律規定,或僅以身心障礙為由,剝奪身心障礙者之自由。
又刑法監護保安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外,並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防衛社會安全及治療保護之雙重意義。
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律授權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行為人治療之需求,並視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於預防矯治之必要範圍內諭知其期間,倘無違法律規範目的,且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界限或予以濫用者,即無違上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範意旨,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殺人未遂之事證明確,且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示情形,除依法減輕其刑外,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說明上訴人有併予宣告監護處分之理由,復就上訴人於原審上訴質疑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一節,依再次詢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記明上訴人主要照顧者父親年事已高,對上訴人未來協助就醫可能性未明,且上訴人父親尚需照顧上訴人子女之生活及就學,在本次司法精神鑑定時尚無澄清或發現相關證據,顯示有其他可固定且規則協助上訴人就醫之家屬,且依據上訴人過往就醫經驗,其對接受治療之配合度不佳,曾有多次遭強制送醫紀錄,又其甫於案發前(民國110年6月3日)在精神科門診接受思覺失調症治療適應症之長效針劑(治療效果可長達1月)施打,理論上案發時間(110年6月18日)藥效猶在,但上訴人仍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且與精神病復發及加劇有相當關聯,足見上訴人過往迄今之醫療常規治療,縱使不服藥而固定施打長效針劑,或定期至醫院身心科接受治療並規律服藥,仍有高度風險處於精神疾病復發或加劇之可能性,且處於上述情況下暴力風險極大,並有協助就醫之困難,若無監護處分之配套措施有不確定之高度風險,認有對上訴人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第一審所為刑前監護處分3年之諭知,未違比例原則,上訴人上開質疑委無可採等旨,已詳敘審酌之理由,於法自屬有據,且符合監護處分兼具防衛社會安全及治療保護之本質,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無所指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保安處分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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