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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王致惟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69、13870號、111年度偵字第3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王致惟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殺人未遂犯罪事實,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詩妍達成民事上和解,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告訴人所出具之聲明書請求從輕量刑。
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即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未說明上訴人持有扣案槍彈逾2年之久,與殺人未遂有何相關,逕行列為審酌科刑輕重之犯罪情狀,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與應執行刑之酌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然其無視法律禁令,持有扣案槍彈逾2年之久,顯非一時衝突而犯罪,復因女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邀集友人於深夜攜帶衝鋒槍、彈前往鬧區尋釁談判,嗣於追車時朝前車開槍並擊中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難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不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
至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持有扣案槍彈逾2年之久,係作為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之量刑因素,尚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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