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483,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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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宜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宜芬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4、5、6、7、13、14、29、30、32、33、42、43、60、61、64、65、67、68;

附表二編號8、9、12、13、14、15、16、23、24、68、69部分之科刑,及關於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共15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

另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8至12、15至28、31、34至41、44至59、62、63、66;

附表二編號1至7、10、11、17至22、25至67、70至7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共111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何,自得合併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以為觀察。

又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於事實欄一已記載被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川耘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設於○○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下稱川耘公司)每月應發員工薪資、獎金、交通費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取款日期前某日,先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領金額欄內所載之款項,待川耘公司負責人楊式昌在該取款憑條蓋用川耘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復分別於附表一、二所載之取款日期,在川耘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在各該取款憑條上以加填「仟」、「萬」或「拾萬」等數字方式而填載如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欄所載之提領金額而變造各該取款憑條,並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一銀行所屬分行行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川耘公司及第一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並於理由欄貳、二之㈢說明被告所犯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2;

編號4、5;

編號6、7;

編號13、14;

編號29、30;

編號32、33;

編號42、43;

編號60、61;

編號64、65;

編號67、68;

附表二編號8、9;

編號12、13、14;

編號15、16;

編號23、24;

編號68、69部分有犯罪地點相同、同日犯案、侵害法益相同之情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外,其餘各變造取款憑條再持之以行使之行為,係被告因陸續所生之不同資金需求,而分別起意於可分之時間或相異之分行所為,衡諸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該行為具其獨立性,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於法無違。

另綜上事實及理由合併觀察,原判決事實欄雖未詳加記載接續犯部分之旨,僅係行文稍嫌簡略,理由內已詳予說明,要無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矛盾之違法可言。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犯行或均係分別起意並分別行使不同取款憑條而應分論併罰,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關於接續犯之說明理由互相歧異,或均係基於每月資金需求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及判決之理由內部間,若有互相矛盾,而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構成應撤銷之理由。

然若形式上矛盾之處,純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法院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已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被告之上訴,係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之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其上訴應以為自己之利益為限,並不許其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

如原審判決於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仍對之提起上訴,既與上揭上訴之本質不符,自應認為不合法。

原判決理由欄貳、六之㈡及附表二關於被告溢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3萬7,982元」之記載,雖與附表二各編號溢領金額實際加總應為「593萬7,892元」有所出入,惟該實際加總金額與附表一所示溢領金額共計685萬8,996元相加,核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溢領總金額1,279萬6,888元無誤,上開瑕疵顯係數字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非不能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復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既係合法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罪刑相當之違誤。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漫指量刑未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情節、人格特性、矯治必要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有理由不備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被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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