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500,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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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謝翔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0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謝翔渝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依法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或行使偽造文書時,其對象不知該文書係出於不實之偽造為必要。

查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冒用其父謝育諭之名義,偽造機車分期申購付款契約書後,持以行使交付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辦理分期購車、過戶事宜,致足生損害於東元公司及謝育諭之事實,就上訴人否認本件犯行,及辯稱伊並無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文件交予東元公司業務員宋萬麟,而係宋萬麟叫伊偽造該附表所示之署押,宋萬麟所述該文件係上訴人所簽署,伊事先不知道未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並不實在,且東元公司違反民法第77條規定,未事先向其法定代理人查證,自不應受法律保障,況東元公司已獲得調解金額、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實無損失可言云云等辯解,係以本件事實業據上訴人曾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宋萬麟證述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資料表、本票影本、系爭機車車輛行照影本、上訴人之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東元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且東元公司確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為其辦理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並同時要求提出本票以資擔保,而上訴人亦自承有簽發自己名義之本票交予東元公司之情,益證上訴人確有將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提出交予東元公司業務員宋萬麟行使,東元公司始可能據以進行客戶資料建檔並辦理分期貸款,則倘若其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提出向東元公司行使,則豈有配合東元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程序要求,而簽發本票交付作為擔保之必要。

又細譯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宋萬麟於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時,有向其告知應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足見上訴人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法定代理人正楷簽名」欄簽寫之「謝育諭」署押時,其業已知悉需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其仍未經其父親謝育諭之同意或授權,即簽寫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提出向東元公司行使,自該當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構成要件。

況本件雙方固曾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達成調解,然上訴人僅給付2萬7500元,迄今尚有2萬7500元未為給付,而系爭機車亦未交還東元公司。

至東元公司是否違反民法第77條規定,僅涉及東元公司就其與上訴人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間之民事上權利義務關係,尚無礙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等旨,詳予駁斥。

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要無違背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東元公司應知悉本件契約書係上訴人偽造等情,指摘原判決採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片面之主觀意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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