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54,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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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李欣翰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12、14488、18184、23997、27614、2761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754、23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欣翰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㈡至㈥所載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2至5(即事實一㈡至㈤)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編號2至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編號2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編號3至5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維持第一審就事實一㈡至㈤部分之沒收(追徵)諭知,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6(即事實一㈥)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為調度資金挽救家族事業,迫於無奈而涉犯本案,客觀上非無可堪憫恕之情,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原判決僅就刑法第57條之酌科事由說明,對於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則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而不依該條酌減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其未說明不依該條減刑之理由,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

上訴意旨就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編號2至5所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縱與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2部分)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然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竊盜部分:上訴人民國111年10月13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係一部上訴,應認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上訴人犯編號1(即事實一㈠)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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