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559,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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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王婉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傷害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婉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及與下述標題貳毀損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緩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手抓告訴人蘇志祥〈其傷害上訴人部分業經第一審另行判處罪刑確定〉臉部之事實),佐以證人蘇志祥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一審勘驗筆錄(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傷害犯行,並說明依當時情形,上訴人可記下蘇志祥機車車號、委請路人報警或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方式確保自身權益,縱有阻止蘇志祥離去之意,亦可扶住其機車,規勸其留在現場,然上訴人卻以拉扯蘇志祥使其人車倒地而受傷之手段,且於蘇志祥人車倒地,已自顧不暇,未動手傷害上訴人,亦無逃跑之舉,上訴人復以雙手拉扯蘇志祥手臂,致其身體重心不穩再向前摔倒,並持續拉扯蘇志祥衣領處,致其受有傷害,可見上訴人主觀上有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所辯只是為了避免遭蘇志祥毆打以及逮捕現行犯云云,均非可採。

再者,蘇志祥遭上訴人拉扯人車倒地後,因此心生不滿,起身後動手毆打上訴人,然此係因上訴人接連拉扯蘇志祥致其受傷所引起,上訴人則以手抓蘇志祥臉部,屬相互攻擊之互毆行為,況此距離蘇志祥先前在理髮店內用手推、身體阻擋及毆打上訴人之舉已經過相當時間,蘇志祥走出店外未再對上訴人有侵害行為,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之際,既非正遭受不法侵害,更無受到緊急危難,所辯係因快被蘇志祥打死,才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亦非可採;

復敘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匡廷,欲證明其遭蘇志祥毆打之情形,然此部分事實,為蘇志祥所承認,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證,無再傳喚黃匡廷之必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蘇志祥所證不實,伊係遭蘇志祥毆打,並非與其互毆,伊拉扯蘇志祥是為了逮捕現行犯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傷害罪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毀損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毀損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毀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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