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646,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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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陳帟睿(原名陳正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0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4、7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帟睿(原名陳正欣)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沈秉憲(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沒收。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就非銀行收受存款設定重刑,係為杜絕地下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致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之情形。

至非銀行辦理國内外匯兌,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此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不法内涵及侵害法益範圍,均不能與非法吸收資金同視。

上訴人僅有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對社會危害非大,惡性尚屬輕微,且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綜合全案情節及犯罪具體情狀,伊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刑,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原判決遽認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有罪刑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刑之量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對金融交易秩序仍有一定影響,且其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其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而以身試法,藉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獲利,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亦無情輕法重之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另敘明: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應予維持之理由,核無違誤(見原判決第2至3頁),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嘉院傑刑良112金重訴2字第1129004180號函稱,該院審理中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上訴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似與本案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有起訴書可參等語,惟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此部分尚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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