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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湯濡安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32號、107年度偵字第5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湯濡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合計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褫奪公權,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均逐一於理由中詳加指駁。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原審審判期日,數次聲請由自己對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謝冠生(按係東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廠長,已判決免刑確定)行使對質詰問權。
惟原審審判長以上訴人得請辯護人詰問為由,而予以拒絕,侵害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並率以未經上訴人詰問之謝冠生證詞,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對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㈡謝冠生對於事實欄所載行賄款項之交付時間、次數及提領金額等節之陳述,已見前後矛盾。
又謝冠生及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碧珠(按即東展公司業務經理)、證人即東展公司送貨司機張建泓對於行賄款項交付時間、次數、提領金額、上訴人有無親自在場取樣等節之證述,亦彼此不相一致。
再者,上訴人調取其於108年4月29日之偵訊光碟,發現偵訊筆錄與其實際陳述有不一致之處,其中所載「105年8月20日交付一半借款」,並非上訴人所述,最後一筆借款日應係105年9月9日;
向謝冠生借錢並非「約定」,只是謝冠生隨便說說;
「砍一半金額」,亦非上訴人所述。
另謝冠生於偵查中指稱,其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27萬元與上訴人,實則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定係110萬元,顯見謝冠生所指之行賄金額,係任意湊數而來。
況原判決認定附表所示行賄金額,有諸多提款金額及行賄金額無法相符之情形。
原判決未予查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與謝冠生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收受謝冠生款項,與其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擔任技術士之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
又依證人即東展公司送貨司機顏榮豪之證述,上訴人僅1次因颱風關係,為避免採樣受暴雨影響,始未當場採樣,而以事先裝填與槽車內相同之聚氯化鋁藥劑(即PAC)為樣品。
原判決在無具體證據可佐之情形下,遽認上訴人所為係違背職務,且與收受謝冠生借款間,有對價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廉政官詢問上訴人時多有誘導詢問情事,且其所為諸多對己不利之陳述,均非出於上訴人之本意。
事實上,上訴人係因想早點結束訊問,才連續回答「對」,致遭誤解有「配合不去採樣」情事。
另上訴人就取得款項次數回答「可能10幾次」,係臨時推估。
原判決就上情未予調查明白,逕採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謝冠生於原審前揭審判期日經上訴人詰問時之證詞,明顯不符客觀事實,導致當場無法回答,詰問毫無進展,為釐清待證事實,上訴人聲請再次傳喚謝冠生到庭查明:上訴人是否如謝冠生所述於105年9月9日前有刁難東展公司之情形?上訴人與謝冠生之間是否有「大哥」之親密稱呼?在謝冠生印象中,其與上訴人之互動關係是友好還是緊張敵對?想要降低濃度的「主動方」係謝冠生或上訴人?若上訴人以濃度公式索賄,理論上可索取更多賄賂,上訴人何樂而不為?上訴人於對話中提及你還要去各方打點,係指謝冠生或上訴人要去各方打點?譯文中所謂「他(指陳碧珠)砍成了,他大功一件啊。」
是否說明陳碧珠和上訴人轉告要更改濃度公式?陳碧珠主張的新濃度公式,謝冠生是否知悉,並由謝冠生授意為之?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聲請再次傳喚謝冠生到庭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㈠按刑事訴訟程序採證人交互詰問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此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真實發現。
又交互詰問制度係高度技術性之訴訟程序規定,刑事訴訟法就詰問證人之方式、順序、範圍、限制或禁止事項均定有相關規定。
再者,當事人、代理人、辨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
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之適當機會;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2人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1人代表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基此,倘被告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時,為避免重複詰問、混亂詰問順序,而影響訴訟程序之流暢及效率,並兼顧公正程序及發現真實之目的,自應由辯護人踐行詰問。
而法院為使訴訟程序得以公平、迅速、適正進行,得適切行使其訴訟指揮權,倘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之。
且聲明異議重在及時行使,俾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法院得以立即處分、裁定,如未適時行使,而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復未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有妨礙程序之公正及真實發現,即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卷查:111年10月27日原審進行審判期日,上訴人聲請傳喚謝冠生到庭作證,並由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檢察官依序進行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由審判長進行補充訊問。
嗣審判長訊問檢察官、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對謝冠生之證言,有何意見?上訴人表示需要詰問謝冠生,審判長乃諭知可以由其辯護人聲請補充詰問。
嗣由辯護人說明上訴人想問謝冠生之問題,並由謝冠生回答。
審判長並說明辯護人係交互詰問之詰問主體,對於證人證言之意見,可用書狀陳述。
復經上訴人表示意見,辯護人亦表示針對證人之證詞,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有該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267至281頁)。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而由辯護人踐行證人交互詰問,並未剝奪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
而審判長對於上訴人表明需要詰問謝冠生一節,已為相關訴訟指揮,倘上訴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應及時聲明異議。
而依該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未不當剝奪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當日程序之進行如何影響判決結果,自難認本件有妨礙程序公正及真實發現而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情事,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各種供述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
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其理由欄二、所示之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四區處淨水股股長謝德財之證述,以及自來水公司四區處相關之職務情形調查表、上訴人於自來水公司四區處之獎懲紀錄等卷證資料,可知上訴人於事發時任職於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擔任技術士,負責辦理淨水場化學性監測設備操作、氯氣管理、廢毒物申報、水質檢驗、與水質相關之聚氯化鋁藥劑採購案中廠商交貨、點收、取樣、初步查驗藥水比重、溫度、外觀等業務,於上開業務範圍內,係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且依上訴人、謝德財、謝冠生、張建泓、顏榮豪等人之陳述,以及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聚氯化鋁通知交貨總明細單、採購收料標準流程圖、採樣方法、淨水用藥初驗檢測記錄,並佐以謝冠生與上訴人於105年9月9日之錄音對話譯文等卷內證據資料,可知東展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數量之聚氯化鋁至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時,上訴人為收料人即初驗人員,於職務上需要依採購契約內容收取東展公司送交之聚氯化鋁,並陪同東展公司送貨司機過磅、引導至廠內儲藥槽,並進行藥品收料查驗,且初驗檢視聚氯化鋁藥品色澤、比重,當場混合取樣送驗。
然上訴人竟向謝冠生提議容許東展公司減低濃度交貨,並以東展公司因此所節省成本,依每交付1000公斤之聚氯化鋁,給付100元與上訴人。
謝冠生同意後,上訴人配合不陪同過磅、初驗、取樣,而由東展公司事先準備好聚氯化鋁樣品交予其送驗,該等行為自屬違背職務。
而上訴人與謝冠生已就前揭事項達成意思之合致,且依前揭上訴人之供述及錄音譯文可知,謝冠生如未依原條件給付款項,上訴人即不同意東展公司以低於契約約定規格濃度之聚氯化鋁交貨,或不給予交貨方便,堪認上訴人與謝冠生在主觀上均認為交付前揭款項與上訴人消極不執行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綜合上訴人、謝冠生、陳碧珠、證人即東展公司會計毛貴暇之陳述,以及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戶存摺翻拍畫面及交易明細、東展公司104至106年度會計系統檔案列印之東展公司分類帳(內帳)、東展公司104、105年度產品交貨明細單、自來水公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謝冠生所述提領之款項、時間、行賄之金額與東展公司於附表所示日期交貨數量(即每交付1,000公斤之聚氯化鋁溶液行賄100元)相符,迄105年8月20日東展公司交付105年標案第1、3、4批聚氯化鋁溶液共計2,037,790公斤後,謝冠生僅交付10萬元與陳碧珠轉交上訴人,上訴人認謝冠生未依約履行,乃告知第5批開始要「終止合作」等情。
且依謝冠生證述,上訴人確有向謝冠生索款,亦表明算是借款,然並無約定利息,亦未曾還款,且此等「借款」金額,係以交貨數量比例計算金額。
而上訴人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亦供稱:其陸續跟東展公司有借款,按照出貨比例,東展公司出貨1000公斤可以給其100元,沒有約定何時還款,沒有利息,沒有提供擔保品,沒有借據,謝冠生從未跟我表示要還錢,我迄今都沒有還款,我跟謝冠生拿錢沒有紀錄等語。
衡諸上訴人與謝冠生於東展公司得標本件聚氯化鋁採購案前,並不相識,並無親友故交情誼,僅係廠商與自來水公司承辦人員間之公務關係。
以上訴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品擔保借貸,雙方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更未書立借據,且係以交貨數量比例計算借款,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情形,顯然有違。
上訴人所辯:其與謝冠生的金錢往來,係借貸關係云云,核非事實,難以採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所為係違背職務,且上訴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謝冠生款項間具對價關係,以及謝冠生行賄上訴人之次數、金額等節所憑之證據,並詳敘上訴人所辯其收受謝冠生款項係屬借款等節,不足採信之旨(見原判決第48至61頁)。
縱謝冠生、陳碧珠、張建泓等人之證述,就細節部分有不一致之處,原審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
又原判決既已採信謝冠生、陳碧珠、張建泓等人之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不採取其等及顏榮豪等所為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又訊問被告、證人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該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卷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係經上訴人於閱覽後簽名其上,上訴人並未對筆錄是否記載錯誤表示意見,亦未要求將筆錄記載增、刪、變更,有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232號卷三第105至109頁)。
再者,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廉政官詢問時,明確答稱:「對,我流於形式的程式,所以沒有在場陪同過磅及親自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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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所詢上訴人向謝冠生要求借款,總計借得多少錢一節,則答以:「10幾次」(後改稱約10次)、「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
各等語,(見廉政署調查卷第187、196、197、199頁)。
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前開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廉政官訊問筆錄、108年4月29日之偵訊筆錄,並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18、419頁)。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其於廉政官訊問時因想早點結束訊問及臨時推估而為陳述,以及廉政官有誘導詢問情形,上訴人所為諸多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出於其本意;
其108年4月29日之偵訊筆錄與其實際陳述有不一致之處等節,係對其所為陳述之語意,自行任意為不同解讀。
況上訴人係基於何種動機或考量,而為前開陳述,對於陳述之任意性,並無影響。
原判決採取上訴人前揭陳述,尚難認於法有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漫事指摘為違法,且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謝冠生於111年10月27日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
上訴人認謝冠生之證述不符客觀事實,而不可採信,並表示:需要再傳喚謝冠生到庭調查,並由其親自詰問,因為謝冠生說謊,一定答不出來,其要把謝冠生「電在牆上」等情(見原審卷第433頁)。
然謝冠生於前揭期日接受交互詰問時,上訴人之辯護人已就上訴人對於東展公司交貨有無做任何刁難動作?(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謝冠生認為其跟上訴人之關係如何?是和諧的還是有什麼緊張關係?(見原審卷第274頁)提出降低濃度方式,係上訴人主動提起或係謝冠生提議給上訴人的計算依據?(見原審卷第275頁)譯文中所謂的「他(指陳碧珠)砍成了,他大功一件啊。」
陳碧珠提出的金額或計算方式謝冠生是否知情?或係謝冠生要求陳碧珠跟上訴人討價還價?(見原審卷第275至276頁)等問題,逐一詰問謝冠生。
謝冠生對於部分問題表示:事情已過很久,很難回答等語。
嗣審判長訊以:你剛剛講不清楚的部分,是以你以前在2次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審理中有對過的,你有簽名的為準嗎?謝冠生答以:是,當然是以前有對過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
又謝冠生之證述是否實在可採,原審透過交互詰問過程觀察,以確認謝冠生之認知、記憶、敘述過程有無錯誤,並參酌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判斷、取捨,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
而謝冠生證述之重要待證事實為事實欄所載行賄上訴人及其經過等情,其證述縱前後有部分不符之處,原審可以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卷內其他證據,為合理判斷、取捨,非一但有不符之處,即認全部不可採信。
至於上訴人於對話中是否與謝冠生以「大哥」相稱?所提及還要去各方打點,究係指謝冠生或上訴人要去各方打點?上訴人理論上可索賄更多,何以不為?等事項,容與謝冠生有無行賄上訴人之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聯。
上訴意旨所指再度傳喚謝冠生作證之待證事實,業經謝冠生證述如前;
指摘謝冠生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據以彈劾謝冠生證詞之憑信性之詰問事項,非可逕認謝冠生之證詞不可採信。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度傳喚謝冠生到庭調查違法云云,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同待證事實,且此於判決結果有何重要影響,而有調查必要之理由,尚難認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至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僅就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為爭論。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任指違法,或猶執陳詞,重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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