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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有慶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鄭富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111年度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鄭富元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鄭富元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鄭富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清理廢棄物(下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部分之判決,駁回鄭富元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鄭富元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取,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有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慶公司)於施工過程所產生之泥、土、石、磚塊、石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下稱營建混合廢棄物),倘堆置在施工現場,或運送至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鼎新土資場),均會妨礙交通。
鄭富元才將營建混合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有慶公司向戰振威承租之基隆市○○區○○段00之0地號其中100坪土地(下稱承租土地)上,待堆置至一定數量後,再運至鼎新土資場。
其所堆置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實際上為可得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且未污染承租土地現場。
可見鄭富元並非隨意棄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亦無違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鄭富元於原審聲請前往施工現場勘查,以及向鼎新土資場調取「收土」資料,用以證明上情。
又承租土地以磚塊、石塊舖設供貨車行進之路面及挖洞供回填營建混合廢棄物,均係在承租土地操作挖土機之司機黃有義個人所為,並非鄭富元指示一節,業經黃有義證述明確。
原審未依聲請調查證據,且未採取黃有義之證詞,率認鄭富元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會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下稱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基隆市○○區○○段00之0地號土地會勘照片(下稱110年3月12日現場照片)顯示,現場散落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並非有慶公司施工過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黃有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操作挖土機現場附近有資源回收場等語,足認上開廢棄物是否為有慶公司施工過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並堆置在該處?尚有不明。
此攸關上述會勘現場測量範圍有無包括資源回收場在內,以及110年3月12日現場照片顯示之廢棄物是否為有慶公司施工過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項,影響有無犯罪事實之認定與量刑之輕重,應有傳喚證人即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詩瑀到庭作證,俾調查、釐清110年3月12日會勘現場測量範圍及現場狀況之必要。
原判決一方面以110年3月12日現場照片,作為認定鄭富元有傾倒回填營建混合廢棄物犯行之證據;
另一方面卻以未以110年3月12日會勘紀錄、110年3月12日現場照片作為認定鄭富元犯罪事實之事證為由,而未依聲請傳喚李詩瑀到庭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鄭富元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黃有義、證人即出租人戰振威、邱志朋(109年8月14日查獲當日駕駛貨運曳引車司機)之證述、卷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鄭富元及其所經營之有慶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其僱工在承租土地挖洞後,將施工過程所產生之土石方、磚塊、石塊、夾雜零星麻袋、土木混合物等物,載運至承租土地傾倒回填於凹洞,以及堆置地面。
而回填、堆置之物係含有土石方、石塊、磚塊、夾雜零星麻袋、土木混合物,未經分類,惟性質上仍屬廢棄物;
且鄭富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施工過程所挖到的磚瓦、石塊,因鼎新土資場不收,其使用麻袋裝起來,堆置在承租土地上;
自109年5月間起,陸續堆置至同年8月14日止,均未處理等語,足認鄭富元將施工過程所產生之磚塊、石塊,回填、堆置於承租土地上,並非暫時堆置,待事後運往鼎新土資場處理等旨。
又施工過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未為任何處理即任意傾倒,並回填、堆置在承租土地上,已造成環境污染。
上訴意旨所指施工過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在承租土地上,未造成環境污染一節,顯然無據。
另原判決斟酌鄭富元歷次供述、黃有義證述之前後、整體內容、卷附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4日、同年9月10日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及109年8月14日、同年9月10日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而未採取黃有義之證詞,作為鄭富元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係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鄭富元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率認鄭富元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9年8月14日」、「同年9月10日」前往承租土地稽查,查獲現場傾倒回填、堆置土石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該先後2次稽查鄭富元均有到場,且供承係有慶公司施工過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運至承租土地傾倒,並回填、堆置,此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109年8月14日、同年9月10日現場照片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下稱偵字第5488號〉卷第37至45、141至144、147至151頁)。
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2日」會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上訴人等至承租土地會勘及測量,上訴人對於會勘現場範圍未提出異議,僅爭執現場棄置之廢棄物是否係其所為,檢察官當場並指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人員就109年9月10日到場進行測量結果估算回填數量及提供當日照片,嗣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於110年4月1日以基環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10年3月12日會勘拍攝之現場照片(彩色)及109年9月10日稽查之現場照片(黑白)至基隆地檢署供承辦檢察官參酌等節,亦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函、110年3月12日現場照片(彩色)及109年9月10日現場照片(黑白)可稽(見偵字第5488號卷第161、169至185頁)。
可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原審辯護人所爭執之偵字第5488號卷第181至184頁彩色照片(見原審卷第245、246頁),均係110年3月12日前往承租土地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
且原判決係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2日前往會勘及測量,距109年8月14日、同年9月10日之稽查已逾6月,現場情形已發生變化,散置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與之前稽查現場回填、堆置之土石等營建混合廢棄物顯然不同,難認係有慶公司施工過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及鄭富元所棄置為由,因而未採取110年3月12日會勘紀錄、110年3月12日現場照片作為認定鄭富元犯罪事實之事證。
則鄭富元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李詩瑀到庭作證,用以調查、釐清110年3月12日前往會勘測量之範圍是否包括承租土地附近之資源回收場及其上廢棄物之來源為何?因110年3月12日現場照片顯示之金屬屑等廢棄物,縱使為現場附近之資源回收業者或其他人所傾倒,惟對於在此之前有慶公司施工過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回填、堆置在承租土地上之事實,不生影響。
從而,原審以並無必要為由,而未依聲請傳喚李詩瑀到庭作證,用以調查、釐清上情,既已說明理由,且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以有慶公司施工過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確實有載運至承租土地回填、堆置,而非全數載運至鼎新土資場。
則在施工現場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或直接載運至鼎新土資場,是否會影響交通?載送至鼎新土資場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數量如何?均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承租土地有回填、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原審因而未依聲請贅為此等無益之調查,依上說明,亦難指為違法。
另原判決並未採取110年3月12日會勘紀錄及110年3月12日現場照片,而係採取109年8月14日、同年9月10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109年8月14日、同年9月10日現場照片,作為認定鄭富元將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承租土地傾倒,並回填於凹洞、堆置地面之事證(見原判決第3至5頁)。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一方面說明採取110年3月12日會勘紀錄及110年3月12日現場照片作為認定鄭富元犯罪事實之事證,又以未採取上述事證作為認定鄭富元犯罪事實之事證,理由前後矛盾云云,顯有誤會,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前揭及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鄭富元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有慶公司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則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有慶公司因其負責人鄭富元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專科罰金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一、二審均科處罰金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慶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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