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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
被 告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云丰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玖陸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林明融
葉枚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黃振康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84、21866、23580號,103年度偵字第4699、11445、13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林明融、葉枚耕、黃振康(以上公司下稱元始公司;
以上4被告,下稱被告等;
林明融、葉枚耕、黃振康等3人,除特別記載者外,下稱林明融等3人)部分之科刑判決(含沒收、追徵),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
檢察官(併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㈠公訴意旨略稱:林明融、葉枚耕、黃振康分別係元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董事、總經理兼研發長、登記負責人兼副總經理;
自民國98年間至102年10月25日止,明知元始公司之創始股東並負責處理元始公司產品及原料進口事宜之辛文祥(通緝中),自加拿大、大陸地區等地(下稱國外等地區)所輸入含有Cetilistat、Sibutramine、N-desmethylsibutramine、Benzylpiperazine、Lorcaserin成分(以下分別稱C成分、S成分、N成分、B成分、L成分)之產品及原料,均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應以藥品列管,經取得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或販賣,且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不得輸入、製造或販賣,竟共同基於違反藥事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之犯意聯絡,待辛文祥輸入上開產品及原料,林明融、葉枚耕於元始公司接獲訂單後,即通知辛文祥將上開原料運送至元始公司,元始公司再送交不知情之東阪國際有限公司製造成膠囊裸粒及粉末包,或交由不知情之昱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成錠劑,共計輸入及製造如原判決附表(以下除特別註明者外,所稱附表均指原判決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產品,再販賣予菁茵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茵荋公司)、浦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浦森公司)、瀚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瀚森公司)及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零捌伍柒公司),由菁茵荋公司、浦森公司、瀚森公司及零捌伍柒公司負責產品命名及包裝,再由葉枚耕、黃振康提供宣稱係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美國FDA)認證之Wellcare大藥廠研發、監製,含有仙人掌粉、丁香等成分之產品標示內容供菁茵荋公司、浦森公司、瀚森公司、零捌伍柒公司製作產品標示後,販售予各通路(如附表一、二)。
因認林明融等3人均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或輸入禁藥、偽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或禁藥,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0款而涉有第49條第1項明知為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食品而輸入、製造、販賣罪嫌;
元始公司則涉犯藥事法第87條、食安法第49條第5項罪嫌。
㈡惟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之科刑判決(含沒收、追徵)(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所載:林明融等3人於101年6月間至102年10月18日間,製造、販賣含有C成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產品,而犯行為時過失製造偽藥、過失販賣偽藥、過失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食品罪部分),改判諭知無罪(至於第一審判決被告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詳如後述貳.所述)。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明融等3人未向辛文祥取得國外等地區原料產地所屬合格 檢驗機關出具原料是否含有藥品等關乎原料安全性之檢驗 報告(下稱合格檢驗報告),亦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即向辛文祥購入輸入之原料,並委託他人製成膠囊、 粉包、錠(狀)劑等產品,進而出售。
㈡附表一所示產品均含有C成分而應以藥品管理。
又我國未曾 核准該成分藥品,然日本已於102年9月20日核准含該成分 之藥品。
㈢林明融等3人生產或銷售含有藥品成分之產品,均有過失 ⒈注意義務之依據及內容:我國相關法令雖未規定取自國外等 地區原料之最上游廠商之決策者,於將該原料生產、銷售 供人食用之產品前,應善盡何等程度之查證義務。
惟基於 生產、銷售供人食用之產品,攸關國民健康及消費者權益 ,且各國或產地常見核准或濫用之藥品有別,故取得來自 國外等地區原料之最上游廠商,其產品之生產、銷售等事 宜之決策者,於將該原料生產、銷售為供人食用之產品前 ,應先取得合格檢驗報告,以善盡查證義務,為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中食品生產、銷售業者所應知悉注意者,並應注 意依法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始得製造藥品以 販賣,亦不得製造、販賣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
元始公司既係取得來自國外等地區原料之最上游廠商,該 公司產品之生產、銷售等事宜之決策者,於將該原料生產 、銷售為供人食用前,自應善盡上述義務。
2.林明融等3人均負有注意義務 ⑴黃振康、葉枚耕部分:黃振康、葉枚耕在元始公司具有前述 之身分,前者負責產品送驗或銷售,並需與辛文祥聯繫取 得原料成分之相關資料以轉交公司客戶;
後者具美國生化 博士學位,負責該公司產品之研發,並需與辛文祥聯繫以 取得原料之成分分析及特性之相關資料後,於公司內部進 行教育訓練及對外向客戶說明產品特性;
相關單據亦顯示 該公司產品之研發、生產、委託代工、報價及銷售等項, 均需經葉枚耕、黃振康簽核。
足見其等就附表一所示產品 之生產或銷售等事宜,具有監督、決定權限。
⑵林明融部分:綜合證人楊小玉、林旻雅、王鈺婷、蘇慶隆、 曾心怡、陸奕中之證詞、元始公司之會議紀錄、林明融與 黃振康2人間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以及相關之簽約、簽 辦資料,可知林明融就元始公司之營運具有終局決定權, 由其決定向辛文祥採購附表一所示產品之原料,並負責產 品生產、出售等事宜之決策,且得以指揮、監督黃振康業 務之執行。
3.林明融等3人就本案結果均有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 ⑴元始公司為原料之最上游廠商,林明融等3人應善盡前述查 證之義務,就從事食品生產、銷售業之經營者之林明融等3 人而言實屬合理、簡易之事,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林明融等3人知悉附表一所示產品使用排油粉為原料且具排 油功效。
扣案元始公司之威力纖功能、成效文件,明載威 力纖具瘦身、減重之作用機轉;
併據楊小玉、連惠心、王 鈺婷、陳紀帆、陸奕中之證述,足認以上產品對外均宣稱 、標榜具有排油、瘦身、減重等效果,且使用相同之排油 粉作為原料;
依林明融與黃振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並可知威力纖系列產品係使用排油粉等原料製成,為元始 公司內部人員包括林明融等3人所知悉;
附表一產品確具排 油功效乙節,並據葉枚耕、陸奕中、王麗冠、曾心怡、楊 小玉等人供證一致。
⑶辛文祥提供之原料曾經檢出藥品成分,且使元始公司涉訟, 元始公司所製1 Take Slim,曾經檢出S成分(中譯:諾美 婷),黃振康亦供稱:有將該檢驗報告交由葉枚耕等語明 確。
同為辛文祥提供原料而由元始公司製成、販賣之M72, 經檢出S成分、N成分,且經查獲移送偵辦乙節,亦有相關 不起訴處分書足參,林明融等3人對於辛文祥提供之原料可 能含有藥品成分,絕非毫無覺察乃至採取拒絕採購等舉措 之可能;
辛文祥提供之原料係來自國外等地區,並為林明 融等3人所知悉。
稽此各節,已堪信林明融等3人就辛文祥 供以生產附表一產品之原料含有C成分,應有查知乃至採取 拒絕採購等舉措之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無誤。
⑷綜上所述,林明融等3人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然其等僅因辛文祥自稱附表一所示產品之 原料係由Wellcare Pharmaceutical公司生產,且係以仙人 掌、紅麴等天然原料提煉製成,即疏未要求辛文祥提供合 格檢驗報告,亦未經核准,逕向辛文祥購入含有C成分之原 料,並生產、銷售,顯然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均有過失。
㈣按行為人未具備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即貿然承 擔該特定行為,對於行為過程中出現之危險無能力預見或 不能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因而導致結果發生,行為人此 種知識與能力之欠缺,於實施該特定行為前既有預見或預 見可能性,仍膽敢超越其個人知識及能力而為該特定行為 ,本身即構成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行為人當不得主張無 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排除其過失責任。
查自國外引進原 料進而生產、銷售為供人食用之產品,本需具備為該行為 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或聘僱具必要之知識與能力之人為 之。
林明融等3人一味信任辛文祥之單方說詞,逕將辛文祥 提供之原料生產以出售,苟膽敢超越其等個人知識及能力 而為該前揭產品之生產、銷售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已 構成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
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於102年3 月始建立執行檢驗C成分之技術,並於102年11月(即案發 後)才加入此服務項目;
本案案發前亦無任何檢驗機構受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委託檢驗C成分 ;
林明融等3人並提出附表一產品送驗而未檢出常見西藥或 減肥藥之檢驗報告供參。
然以上僅足以證明林明融3人無直 接故意(即明知),尚無從解免其等過失責任。
原判決認 不能期待林明融等3人在未認識到有C成分存在前,即先一 步取得原料生產國關於C成分是否係以藥品列管或是否不含 該成分之法規或檢驗證明,甚至要窮盡我國所有檢驗單位 加以檢驗,故不能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產品事後檢驗出係屬 藥品之C成分,而認林明融等3人此部分應負過失違反藥事 法及食安法之責任等節,應有違誤。
㈥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假冒罪包含「間接故意」。
被告等提 供予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按:係菁茵荋公司更 名後之公司名稱,下稱菁茵荋公司)之威力纖PLUS之成分 表,其主要成分為「分離大豆蛋白、丁香、霸王樹、糙米 芽、仙人掌及紅麴」,然金享受產品之成分則為「紅麴、 槐米、山楂、荷葉、決明子」,兩者顯有不同;
被告等於 原審審理中且一再主張其等未曾自行添加其他成分;
原判 決亦認定元始公司僅單純向辛文祥購買等情。
惟由卷內證 據可知威力纖產品(或威力纖PLUS產品)與金享受產品係 由相同原料所製成,則為何其標示成分會有明顯之差異? 可證被告等應早已知悉渠等提供予菁茵荋公司之威力纖系 列產品之標示成分與實際原料有別,卻任意於成分表上增 修後提示不實之產品標示予菁茵荋公司。
足見被告等主觀 上對於其等所出售之產品內究有何成分毫不在意,縱有標 示成分與實際成分不符之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間 接故意。
蓋被告等明知其所進口之原料僅有「紅麴粉(Yea st Rice Powder)」及「麥芽糖醇(Maltitol Crystal) 」等兩樣;
依其等所提出之認證文書之記載,並可見美國F DA根本毫無認證特定食品或廠商之法定權限;
其等既預見 (即認識)所販售之食品實際成分與標示不符,無從確保 其相關製程均符合相關食品之衛生標準,亦無法確保其原 料來源為何,復明知FDA不具有認證或許可任何食品暨食品 製造商或經銷商之法定權限,無從擔保元始公司之產品品 質係來自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被告等更未曾對辛文祥 所提供之原料為任何查驗,亦未加以溯源管理,而無從確 認是否得進入食品供應鏈;
其等為求牟利,仍將此實際成 分不明之產品繼續販售予菁茵荋公司或其他下游廠商,甚 而交付虛偽之產品標示,應有故意製造偽藥犯行,至少亦 應負過失責任。
㈦被告等所販售者為食品,依食安法及其相關之法規,可知食 品製造商使用之原材料(本院按:指原料及包裝材料), 應符合食安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有可追溯來源之相 關資料或紀錄,亦即溯源管理係食品製造業之法定義務, 諸如要求來源憑證、定期稽查供應商等,以查證、確保原 料狀況無虞,豈能吝惜成本支出,徒以法無具體規範、衛 生主管機關未指定C成分為藥品,甚至實務操作困難搪塞卸 責。
何況食品業者既係原料買方,對於無法提出確實證明 或拒絕稽查之供應商,不予採購即可,而驗收程序亦僅在 確定原材料是否符合相關之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而已,均 不得謂已經履行溯源管理,正因事後之檢驗技術有其限制 ,始需要求業者實際了解原料狀況,否則無異於食品製造 商不須擔負任何查證、確保原料狀況之責任,僅需憑藉事 後檢驗即可卸責,此實係置社會大眾之食品安全於不顧。
原判決雖以我國檢驗機關無法檢驗C成分,認無法期待被告 等得予以認識並加以防免,而未涉犯藥事法及食安法等情 。
然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為抽象危險犯,不以有害人體 健康為必要,縱使事後檢驗符合特定標準,但檢驗標準應 係以原料正常之前提下所設,若原料來源不明即會存有風 險,該等不明之原料本不應進入食品供應鏈。
是縱使被告 等並非明知其等所販售之產品內含有「藥物成分」,仍無 礙其所販售之食品內摻有不得作為食品原料且來源不明之 原料;
尤其辛文祥提供之原料曾數次經檢出藥品成分,被 告等甚至因而涉訟,而天然之仙人掌、皂甘或紅麴等成分 是否具有其所宣稱之明顯排油功效,亦足令人存疑,且辛 文祥提供之原料亦非如被告等所保證係源自美國且只有前 述「紅麴粉」及「麥芽糖醇」。
被告等在辛文祥提供之成 分已多次涉及添加藥物成分後,不僅未斷絕採購,反繼續 向其購買外包裝標示不清之原料,復又未要求辛文祥提出 相關安全性之檢驗報告,當屬未盡前揭溯源管理義務之責 ,而違反食安法,並具有間接故意。
原判決未區分藥事法 及食安法之不同,徒以被告等無法對「藥物成分」有認識 ,遽認其等亦未涉犯食安法,其認事用法當有違誤。
四、本院按: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被訴如第一審判決認定之 過失犯行,已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1.有關 製造、販賣如附表一產品部分,附表一之產品經檢驗結果 ,雖有檢出C成分者(詳附表一所載),然台灣檢驗公司迄 102年11月間始將C成分列入SGS檢驗項目而對外提供檢驗服 務;
元始公司於該時點之前,曾將附表一編號1-5、2、3-1 、4之產品送該公司檢驗有無含減肥藥成分,結果為未檢出 。
甚者,食藥署於101年11月23日公告之「中藥及食品中摻 加西藥之檢驗方法」中,檢驗項目並未包含C成分,嗣於10 3年2月17日修正後,始將之列入。
亦即,主管機關於98年 間至102年10月25日間,並未將C成分列為檢驗方法,相關 檢驗機構復無提供檢驗C成分存否之服務,實難期待林明融 等3人於製造或販售如附表一產品前,能注意是否含有C成 分,此部分自不能以故意製造、販賣偽藥、禁藥、添加未 經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等罪責相繩。
2.檢察官雖以林明融 等3人從事前述產品之製造,認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若有 疑慮可停止製造,或循其他檢驗公司檢驗,甚至取得原料 生產地國家之藥品或食品安全許可,而主張林明融等3人仍 應負過失違反藥事法及食安法之責任等語。
但刑法上之過 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 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
本件元始公司作為前述產品之製造商,並在 我國販賣,則是否含有C成分在內之減肥藥,應遵循我國相 關法令為之,並於製造後送國內有關機構檢驗,始為合理 應盡之客觀義務,而不能期待林明融等3人在未認識到有C 成分存在前,即先一步取得原料生產國關於C成分是否係以 藥品列管或是否不含該成分之法規或檢驗證明,甚至要窮 盡我國所有檢驗單位加以檢驗。
自不能以附表一產品事後 檢出含有藥品之C成分,而認林明融等3人應負過失違反藥 事法及食安法之責任。
㈢依上說明,可見原判決就第一審諭知有罪部分,認為並無證 據證明林明融等3人有被訴過失製造、販賣藥品,或過失販 賣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之犯行,已敘明其依據及 論斷之理由。
且本案係臺北市衛生局於102年10月16日抽檢 後發現(見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1行),但元始公司就附表 一經檢出C成分之產品中,針對編號1-5、2、3-1、4部分, 自99年間起即有委請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常見之270(或112 )項西藥、減肥藥及砷、鉛、汞、鎘等相關重金屬成分之 紀錄;
編號1-4之「威力纖PLUS」亦曾經菁茵荋公司送驗, 同未檢出常見270項西藥成分(見第一審卷㈢第253至310頁 )。
亦即屬於食品製造業之元始公司,於(委託)製造該 等產品前,即曾委請具相當公信力之SGS檢驗是否含有減肥 藥、常見西藥或相關重金屬,已難認元始公司係基於輕率 ,任意製造前述產品。
況台灣檢驗公司自102年11月間始將 C成分列為檢驗服務項目(見102年度偵字第21684號卷㈣第1 57、157-1頁),食藥署更於103年2月17日之公告才將C成 分列為檢驗方法(見原審卷㈢第199頁電子郵件)。
在以上 情況下,原判決認為元始公司係我國公司,應遵循國內法 規,不能期待林明融等3人在未認識到有C成分存在前,即 先一步取得原料生產國關於C成分是否係以藥品列管或是否 不含該成分之法規或檢驗證明;
亦不能要求林明融等3人應 窮盡我國所有檢驗單位加以檢驗。
核其論斷,難謂有上訴 意旨所指之違誤。
㈣有關溯源管理部分。
按行為時(以下所列相關規範均同)食 安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產品原材料應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
同法第17條規定,販賣之食品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標 準;
同法第8條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 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 準則;
而「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9條規定,食品製造 業製程管理及品質管制,應符合該準則附表三製程管理及 品質管制基準之規定。
固可認食品製造業者所販賣之食品 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並應建立產品原材料追溯或 追蹤系統。
然上開溯源制度之規範即「食品及相關產品追 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及食安法第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02年11月 19日及103年11月7日,分別訂定。
縱訂定在後之以上辦法 、準則,不影響食安法之拘束力,然在授權之法令訂定前 ,行為人實難以知悉具體規範內涵,而不具明確性。
況案 發後訂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含該準則附表三 食品製造業者製程管理及品質管制基準),就使用之原材 料之來源,僅規定應有可追溯來源之相關資料或紀錄(見 該準則附表三第一點);
「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 管理辦法」第3條則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追溯追蹤系統,指 食品業者於食品及其相關產品供應過程之各個環節,經由 標記得以追溯產品供應來源或追蹤產品流向,建立其資訊 及管理之措施。
亦即僅要求食品製造業者應建立可追溯產 品供應來源或追蹤產品流向之資訊及管理之措施,以及可 追溯來源之相關資料或紀錄,並不及於上訴意旨所指之原 料產地所屬合格檢驗機關出具之合格檢驗報告。
被告等未 於製造前向提供原料之辛文祥索取該等報告,自難認係義 務之違反,遑論故意。
又林明融等3人於附表一產品製造之 前,已先送請相關檢驗機構檢驗是否含有西藥、減肥藥或 重金屬成分,且不能期待其等應窮盡我國所有檢驗單位檢 驗本案之原材料是否含有其他藥品成分,自難認其等有如 上訴意旨所指之「超越承擔之過失」。
上訴意旨另以「威 力纖PLUS」與「金享受」係由相同原料所製成,但林明融 等3人提供之成分表卻有不同,認林明融等3人應早已知悉 其等提供予菁茵荋公司之標示成分與實際原料有別,卻任 意於成分表上增修,足見主觀上對於其等所出售之產品內 究有何成分毫不在意等語。
以上主張縱無不合,仍係產品 標示是否不實問題,於林明融等3人製造、販賣者是否為偽 藥、禁藥或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之判斷,並無直 接關連,自不能逕指原判決之論斷違法。
㈤綜上說明,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科刑部分(含沒收 、追徵)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檢察官關於此部 分之上訴,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 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貳、原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2年4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書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提起上訴。
合先敘明。
二、次按,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項所定事項為限。
且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審理後所為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
是檢察官對於此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林明融等3人被訴與辛文祥共同基於違反藥事法及食安法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至102年10月間,推由辛文祥以元始公司及以博思特有限公司名義,自國外等地「輸入」含有C成分之P57粉及紅麴粉等原料、已混好P57粉及紅麴粉之威力纖膠囊(無包裝)8萬粒;
及含有S成分、N成分、B成分、L成分之美麗纖原料89萬1,966粒,由元始公司製造、販賣「威力SO」、「優纖」、「活力康健」、「金速纖/易立纖即溶包」、「媚力纖/媚麗纖」等威力纖系列產品,及「美麗纖」、「美麗纖Ⅲ」、「1 Take Slim」、「諾立纖」等美麗纖系列產品;
及於98年至101年5月期間製造、販賣附表一所示產品。
因認林明融等3人涉犯行為時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或製造禁、偽藥、同法第83條之販賣禁、偽藥及行為時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明知為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食品而輸入、製造、販賣等罪嫌;
元始公司則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7條、食安法第49條第5項等規定之罪嫌部分。
第一審審理後認為並無證據證明林明融等3人有被訴之此部分犯行,原應諭知被告等無罪,然因與前述第一審諭知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28至34頁)。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仍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
則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林明融等3人被訴之本案犯行,如何有故意或過失,雖多所指陳,然並未就原判決此部分適用之法令如何有速審法第9條第1項情形,為具體之指摘,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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