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2,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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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翁名儀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翁名儀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一)原判決載敘:1.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證人即告訴人YOUNOUSSA DIALLO為幾內亞人,其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入境我國後,於本案繫屬原審前之000年0月0日出境,之後即未再入境我國。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地址均為在我國之國內資料,經原審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告訴人於國外之住所,內政部移民署亦函覆無法查悉;

又經調取告訴人入境時所填寫之入國登記表,其於居住地欄填寫之地址為於泰國時所入住之飯店名稱;

再經函請外交部提供告訴人辦理簽證時所填寫之相關資料,得悉告訴人當時所登載之本國地址為「QUARTIER(法文:區) LANSANAYAH CONAKRY(CONAKRY為幾內亞首都)」,則告訴人當時提供之地址僅記載到「區」,並非完整之地址,本件自無從依該不完整之地址傳喚告訴人到庭詰問。

故告訴人目前有滯留國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

2.再觀諸告訴人於109年9月6日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告訴人表示無法以中文溝通,警方已為其安排通譯湯麗明全程在場,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告訴人均能詳細指述各項細節,警員並於告訴人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為上訴人無誤後,始通知上訴人到場製作筆錄。

3.又上訴人到場後,於警詢、偵訊及歷審對於有提供及摻入康緒舒藥丸予告訴人服用,告訴人因此昏睡及有拿走告訴人在租屋處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1千元等基本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之警詢所述相合,足認告訴人之上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等旨。

(二)據上,原審已敘明告訴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及所在不明之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實施遠距訊問,及認定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之依據及理由,可見原審已窮盡一切調查能事仍無法促成告訴人到庭。

而稽之卷內訴訟資料,告訴人無法到庭係因自行離去我國及所留聯絡資訊均屬不明等其個人原因所致,亦無可歸責於法院;

而上訴人於歷審均有辯護人為其進行實質有效辯護,已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防禦之機會(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係自白犯行),並沒有無效辯護之情形;

又原審並非以告訴人警詢供述為唯一或主要依據,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後述)。

是原審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及所為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採取遠距訊問告訴人之方式以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具可歸責性,指摘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職權予以斟酌,且其採取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其他相異部分所為之證詞,該相異部分倘僅係枝節事項,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有於前往告訴人租屋處途中提供康緒舒藥丸給告訴人服用;

趁告訴人於租屋處上廁所時另將藥丸摻入告訴人未飲用完之啤酒內供告訴人食用;

於告訴人昏睡時將告訴人置於租屋處置物箱內之現金17萬1千元取走,其後其中17萬元藏置於事實欄所載百貨公司其所租用之置物櫃內,再以所剩之1千元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

嗣經警在上開置物櫃內起獲上開17萬元現金等情),佐以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與上訴人上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現金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7萬元現金)、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訴人之晴天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藥劑科用藥指導、康緒舒膜衣錠25毫克(C4-03)處方明細資料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文件,以及扣案安眠藥物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

(二)綜上,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依據,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於告訴人昏睡時取走上開現金一節,已有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為憑,事實已臻明確,是告訴人無論將上開現金置於「隨身背包」或「置物箱」內,均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則告訴人究將上開現金置於隨身背包或置物箱內,雖供述前後未盡一致,惟此僅係枝節事項之證述有些許差異,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判決採取告訴人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而相符部分之證詞,為前揭事實之論證,而未採取其枝節相異部分之證詞,自不生違法問題。

上訴意旨重複為事實之爭執,主張告訴人究將上開現金置於隨身背包或置物箱內,供述前後不一,避重就輕,原判決採取告訴人所述將現金置於「置物箱」內之供述,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

又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

(一)原判決載敘:1.依前述各項證據資料,可認上訴人第一次提供康緒舒藥丸給告訴人服用,係2人坐於計程車上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之途中,上訴人復在告訴人租屋處,將康緒舒藥丸摻入告訴人飲用之啤酒中,告訴人於飲用後陷入昏睡狀態,上訴人旋取走告訴人支配下之上開現金。

而依卷附康緒舒膜衣錠25毫克(C4-03)處方明細資料、晴天身心診所出具之藥品明細收據等證據可知,康緒舒藥丸之適應症是治療精神狀態,副作用為頭暈、嗜睡。

上訴人亦自承:我本身不好睡,當天我要去另一位男性友人家,所以我會隨身攜帶安眠藥,給告訴人服用的安眠藥即是扣案晴天身心診所開給我的安眠藥,在告訴人啤酒內下藥,是要讓告訴人睡著等語。

足徵上訴人明知康緒舒藥丸具有安眠、嗜睡之效用,仍摻入啤酒內供告訴人服用,主觀上有使告訴人昏睡之意。

2、依卷附「 MESSENGER」對話紀錄,上訴人在與告訴人見面前,告訴人於「MESSENGER」對話中即傳送手握一疊仟元紙鈔之照片予上訴人觀看,上訴人自知悉告訴人身邊有大筆現金。

告訴人亦證稱:雙方於見面飲酒後,上訴人提議要前往告訴人租屋處,表示要看告訴人之租屋處等語。

佐以上訴人上開下藥、致告訴人昏睡及取走現金之客觀事實,因上訴人對於上開現金欠缺適法權源,仍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處分,足認上訴人於下藥及取走現金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上訴人雖辯稱除了取車資1千元外,其餘17萬元都放在百貨公司置物櫃內,是希望在隔天雙方都清醒之後,在家人陪同下歸還金錢等語。

然上訴人取走該現金藏放在所租用之百貨公司置物櫃內,並無他人知悉該現金之處所,未見上訴人有何意欲歸還之事證,其前開所辯,顯無所據。

4、上訴人雖辯稱告訴人有露出下體,其害怕不能離開而下藥,才能脫困,其係正當防衛等語。

然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提及此情。

況上訴人第一次提供康緒舒藥丸給告訴人服用,是在計程車上,並未抵達告訴人租屋處,與上訴人所稱告訴人於租屋處裸露下體等情並不相關。

再依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告訴人之租屋處附近路邊監視器影像,可知上訴人前往告訴人租屋處附近時,已牽手同行,事後復自行跟隨於告訴人後方前往告訴人租屋處,顯見上訴人並非有何不得已之情形不得不前往告訴人租屋處。

又稽之卷附相關證據,復無告訴人阻攔上訴人離去租屋處之情事可言。

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等旨。

已敘明上訴人下藥而取走告訴人現金之行為該當強盜罪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下藥係正當防衛,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該當強盜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皆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曾經由其辯護人主張上訴人長期受精神疾病困擾,有施用相關治療藥物,請求科刑時應併予考量而從輕量刑等情。

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並未主張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形,亦未聲請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加以調查,上訴人待上訴本院後,始爭執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指摘原審未就此調查,亦未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之爭執,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八、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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