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224,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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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廖金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廖金德有其事實欄所載對A女(原判決代號為AE000-A110215,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綜合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證稱:案發當日上訴人載送其至國術館就診,返回A女住處後在浴室遭上訴人脫去上衣,A女推拒並明示拒絕,上訴人仍以嘴吸吮A女乳房等情,佐以證人B女(原判決代號為AE000-A110215A,即A女之女兒)於偵查中所證:A女於告知B女有關上訴人對其所為本案犯行時,表現哭泣、氣憤等情,參以卷內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就診時其左側乳頭紅腫,2點鐘方向細微傷口等旨,與A女上揭所證述其遭上訴人以嘴巴吸吮乳房,其中一邊乳房很痛等節相符,復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A女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搭載A女就醫後返回A女住處,並在浴室持毛巾擦拭A女脖子、背部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當時A女之上衣係其自己脫掉,上訴人並未以毛巾擦A女前胸,亦未吸吮A女乳房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上訴人另被訴以手伸入A女內褲,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部分,經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固引用上訴人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以A女曾於案發後於半個月內傳送訊息對上訴人表達謝意,且於數月後與上訴人談論自己下體遭他人弄傷之事,此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對於加害者避之唯恐不及之創傷反應亦有不合,認上訴人辯稱未性侵(指侵下體)A女之辯詞為可採,惟原判決並非單憑此理由作為上訴人被訴強制性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依據,而上訴人被訴強制性交部分所需確信為真之證據,與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有罪部分所憑證據,已有差異,證據取捨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且原判決依據B女之證詞,及上述驗傷診斷書所記載A女就診時受有左側乳頭紅腫,2點鐘方向細微傷口等傷勢,如何得以補強佐證A女關於其遭上訴人以嘴巴吸乳房,致其中一邊乳房很痛等指證為可信,業已剖析論敘甚詳,自難憑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遽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為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部分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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