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278,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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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怡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宗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蔣宗宸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陳禹叡(另案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陳禹叡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復參酌卷內被告與陳禹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陳禹叡與警員以通訊軟體「Grindr」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之錄音譯文,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以及被告之供詞,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本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對被告所辯:我沒有交付陳禹叡毒品,當天係陳禹叡帶甲基安非他命來找我,他本身在網路上賣甲基安非他命,我並未與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被告所提其與「世宗陳」以「LINE」聯繫之對話截圖,如何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取捨之理由。

而原判決對於上開被告與陳禹叡以「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內容,如何得以作為上述陳禹叡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補強佐證一節,並依據陳禹叡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詞,何以認被告係與陳禹叡共同販賣毒品予冒充買家之警員,並非陳禹叡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再販賣予冒充買家之警員,二人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逐一闡述甚詳。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8號、110年度訴字第69、460號確定判決內容,其事實欄固認定該案被告陳禹叡係單獨販賣毒品予冒充買家之警員等情,惟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行直接審理原則,事實審法院必須基於自行調查之證據以為裁判,亦即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並顯現於審判庭為限,如此法院始能親自接觸證據並踐行調查程序,而未假手他人,以形成正確之心證。

而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自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否則無異假手他人調查證據,與直接審理原則相悖。

是原審自不受他案判決認定之拘束,其既依前開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認定被告有本件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自不能以他案判決認定之內容,遽指其為違法。

至原判決依憑被告與陳禹叡以「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並引用陳禹叡所傳送「我上次那個朋友想要跟你拿」、「我跟他確定多少會跟你說」等訊息內容,作為被告與陳禹叡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之證據,其理由關於該對話紀錄之論敘,雖誤載陳禹叡先向被告為購買毒品之要約,被告並應允陳禹叡購毒之要約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惟誤載部分,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且綜合案內陳禹叡之證詞,及上開對話紀錄等證據,仍應為被告與陳禹叡共同為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並援引他案確定判決內容,且擷取被告與陳禹叡間以「LINE」對話之片斷內容,而謂被告本件犯行應成立單獨販賣毒品既遂,原判決認定其成立共同販賣毒品未遂,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以及被告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猶持上述辯解,復爭執陳禹叡之證詞及上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本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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