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332,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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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
上 訴 人 何俊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89、374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俊昌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4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

就附表二編號2 、3部分,均改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2罪刑,並就附表所處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被告同意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利,則法院縱未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自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卷查上訴人就證人洪偉翔、李玨瑨、林淯成、何丞右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第67頁),檢察官、上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原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訊問上訴人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已予其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未聲請傳喚,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

依前說明,上訴人既已捨棄對質詰問洪偉翔等4人之權利,則原審未傳喚洪偉翔等4人到庭與上訴人對質詰問,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

另檢察官係主張上訴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此上訴理由既為上訴人所已知,且原審審判程序亦予上訴人就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充分答辯,有卷附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及原審審判筆錄可考,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係突襲性裁判、未善盡訴訟指揮權,使其錯失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洪偉翔、李玨瑨、林淯成、何丞右之證詞,佐以卷附洪偉翔、李玨瑨、林淯成、何丞右分別與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安信陳經理」、「cherry」、「YoYo」、「胡啟銘」之LINE對話紀錄、洪偉翔、何丞右之物品保管合約書、空軍一號寄貨客戶收執聯單、洪偉翔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李玨瑨、林淯成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李玨瑨、林淯成臉書拍賣訊息、何丞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扣款交易紀錄、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員警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敘明:上訴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衡諸上訴人稱其對於「蔡先生」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未曾見過面,僅有用LINE聯絡,則以「蔡先生」所稱,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辦理貸款,無須提供保證人或還款資力證明,顯與正常貸款程序不同,且上訴人就無任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之「蔡先生」願以每單高額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外加200元寄送費用,委請其代為出面領取他人交付之提款卡,再以站到站寄送至指定地點之工作方式,亦與常情有違,何況,本案報酬相較於上訴人從事板模工作之一日工資,該報酬與其勞力付出明顯不合比例,其當可預見其中具有高度不法性。

再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第一次收提款卡時有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懷疑後仍然繼續做的原因是因為在工地上班,工作不是很穩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4頁),益徵上訴人主觀上對於「蔡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收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為詐欺所得,以供作後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且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上訴人所辯各詞,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謂有何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其以為是正當工作,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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