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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被 告 黃韋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黃韋智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提供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被害人黃泓焜、吳苡菱、張云慈、謝萬隆、邱子淳、鍾國裕、黃芸珊、李雅萍、陳昱廷、沈塏庭、劉宛佩、馬麗娜、楊函蓁、林承疄、張文卿、李思青、蔣祖茜、江郡祐、馬凱林及張瑜羚(以下或稱黃泓焜等20位被害人)因遭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3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及隱匿該詐欺所得去向之犯行,經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且依據第一審判決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作為其審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已詳述其所憑科刑相關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專業貸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非但與其於偵查中供述係以「臉書」與代稱「專業貸款」之人聯繫之方式不符;
且代稱「專業貸款」之人於對話過程,並未要求被告傳送其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或有詢問貸款金額及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等情事,與被告於偵查中關於聯繫貸款過程,亦不相吻合。
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應非屬實。
告訴人張云慈於請求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狀中,已敘及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之對話紀錄,係被告以電腦軟體偽造而有不實等情,原審未調查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之對話紀錄是否屬實,並以之為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已有未合,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第一審準備程序,經檢察官確認後始坦承犯行,實難認被告已幡然悔悟而誠心認罪。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並非妥適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卷查,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提出之上訴書記載,被告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黃泓焜等20位被害人,金額達445萬餘元,第一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其量刑結果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謂相當,尚非妥適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
原審於112年2月8日審判程序,審判長就與本案科刑相關之事項,已詢問檢察官表明並無證據資料請求調查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命檢察官就科刑範圍加以辯論,檢察官陳稱:被告提供其上揭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詐欺黃泓焜等20位被害人,被害金額高達445萬餘元,並幫助掩飾及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堪認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均甚嚴重。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再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紀錄,刑罰反應力薄弱。
第一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請參酌告訴人張云慈、蔣祖茜之意見,撤銷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
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以獲取不法所得,並幫助他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黃泓焜等20位被害人受騙損失高達4百多萬元,並因資金流動遮斷而無法追訴真正之犯罪者,犯後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嗣於第一審始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黃泓焜等20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且其之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紀錄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暨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且就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原審科刑辯論時所提出請求原審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全般科刑情狀,亦均加以審酌,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其量刑結果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作為其係因急於貸款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以供美化之辯解而否認犯罪之有利證據,已因被告嗣於第一審坦承犯行而不再爭執或主張。
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在科刑評價上並無差異。
況檢察官於原審亦未聲請調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確係被告以電腦軟體偽造而得,尚不能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漏未審酌被告偽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科刑情狀而有科刑不當之情形。
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四、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或稱本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
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
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復查無上述不應允許檢察官就科刑一部上訴之例外情形,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敘明本件應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查第一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僅就第一審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見原判決第1至2頁),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法律審之本院,竟於112年7月6日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因被告本件犯罪而被害者,除黃泓焜等20位被害人外,尚有董金函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被告所涉上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理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為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22日宣示判決後,始移送本院請求併辦,原審自無從審查其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究竟有無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或新北地檢檢察官上開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如未一併加以審判,是否顯然影響於第一審判決科刑之妥當性?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未經檢察官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是否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等與本件原審上訴範圍及被告科刑結果相關之判斷。
本院亦無從由原判決形式上認定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況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院自無從就上開新北地檢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為實體上審酌,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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