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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
上 訴 人 詹根枝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根枝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根枝與告訴人詹明娟係兄妹,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8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告訴人路過該處,雙方因其母遺產繼承事宜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毆打告訴人臉部,並發生拉扯,使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左臉鈍挫傷併瘀青、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
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與告訴人為遺產繼承事宜發生爭執,因告訴人不予理會,而徒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在地之客觀事實,告訴人之指證,佐以卷附110年11月2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1年11月29日函文所附告訴人110年11月22日急診病歷、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可資佐證,復載敘:上揭診斷證明書為案發當日及翌日所開立,與本事件之時間密切接近,所載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證被害之情節尚屬吻合,勾稽上訴人偵審中上揭不利己之供述,堪認告訴人指證所受傷勢係遭上訴人徒手揮擊、拉扯所致,應非虛妄,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於報案及第一審審理時指稱上訴人係毆打其頭部,然亦證稱是打其側面,左邊頭部,而人體臉部即為頭部之一部分,且告訴人所陳受傷部位與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左臉鈍挫傷併瘀青位置相近,尚無礙於告訴人供述真實性之判斷等旨,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詳予指駁上訴人及其輔佐人否認犯行所辯無動手攻擊告訴人,左臉傷勢非上訴人所造成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二、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前揭刑法之罪刑論科即足。
並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證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係其施暴所致,依告訴人2次另案民事訴訟,足認所提本件家暴傷害案件,係為給付高額金錢,並無所指傷害犯行等語。
係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且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7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判有罪簡列表可稽。
本院考量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新臺幣9萬元,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調解筆錄等可憑,併參酌調解筆錄已明載告訴人不再追究上訴人之刑事責任,上訴人本件傷害情節非重,與告訴人為至親兄妹關係,並有彌補己過之實際作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處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上訴人所犯本件傷害罪,於111年2月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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