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391,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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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
上 訴 人 林○傑 (人別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26號,110年度偵字第6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自民國107年10月20日至108年5月前之某日起,迄至109年9月16日其繼女A童(000年00月生;

姓名詳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時止,在其租屋處,以長期使A童食不使飽、時以器具毆打,甚至徒手猛力掐頸等方式為凌虐,使A童身體各處及脖子留下多處瘀傷、疤痕或掐痕之傷害,並造成A童生長發育遲緩(A童獲緊急安置時體重僅13.5公斤,換算生長曲線約在同齡女童之0.02%),且因長期飢餓難耐,以致在外偷竊、乞食或在垃圾桶翻找剩食以維生存,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妨害幼童發育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一般而言,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固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惟是否據此量處較輕之刑,仍應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

且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非謂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度。

又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參佐A童縱使脫離受虐處境近1年,尚餘悸猶存,在睡夢中仍會哭喊:「不要打我、不要打我」,且總擔心地詢問其外公黃○中(名字詳卷):「阿公,你會不會又把我帶回去爸爸那邊?」堪認上訴人所為不僅對A童身體造成有形傷害,更重創其心靈,影響A童身心甚鉅;

及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非僅否認犯行,更假管教之名意欲正當化其所為,犯後態度惡劣,自應予相當處罰,方足以適正評價上訴人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之主、客觀不法程度,並彰顯保護兒童與少年之立法意旨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等旨;

復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以其前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屢表羞愧,深具悔意。

又A童並無嚴重傷勢,經安置後體重亦有增加,未受有不可逆之傷害,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及何以經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仍認第一審所處之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並無過重之失,而予維持等情,亦詳為論述,均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顯然失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況上訴人縱於原審認罪,且在接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時彰顯悔意,惟其終究未曾就A童所受之損害賠償分文,亦無任何積極彌補A童之舉措,自難認對其科刑輕重有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原審未據此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及未就上訴人所提處遇計畫之證據資料贅為無益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泛謂原審未審酌其犯後態度已較第一審為佳,且食不使飽,並非立法者所不見容之最嚴重凌虐態樣,難認嚴重侵害A童之人性尊嚴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違法,乃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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