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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許崑海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崑海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黃泰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居中將林小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轉告予黃泰霖,再將黃泰霖決定交易之地點轉知予林小卿,而幫助黃泰霖以新臺幣1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小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結果,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自白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沒收暨追徵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均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之人」,與偵查犯罪機關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屬相當,苟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先行依據相關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則縱被告事後供出其毒品來源即係該被查獲之人,仍難謂偵查犯罪機關係依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原判決業已說明本件警方經詢問林小卿並提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已察知黃泰霖經由上訴人居中聯繫而販賣毒品予林小卿,再通知黃泰霖到案後而查獲黃泰霖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小卿。
雖警方嗣後詢問上訴人結果,上訴人亦為相同供述,惟警方已先因林小卿之供述及卷附上開林小卿與上訴人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黃泰霖即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小卿之人,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及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復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乃駁回其主張應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詢本件是否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黃泰霖之聲請,此係原審採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又原判決引用卷內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說明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5年7月28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其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5年內再進而為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能記取教訓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因而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經核於法及卷內證據皆無不合,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誤指其前案施用毒品罪係於99年7月4日執行完畢,而主張其本件所犯不成立累犯云云,顯非依據卷內事證而為之適法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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