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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陳家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8、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家順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下或稱本案2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歐維新(未經檢察官起訴)使用。
嗣被害人莊薪曉、王嘉銘、陳至晟、李立翔、陳啟偉及龍麒元因遭不詳姓名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上訴人前開2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審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作為受騙之被害人匯款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7年11月20日始因繳清易科罰金金額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甲)。
復於107年間提供其個人手機門號予詐欺犯罪集團持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用,再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9年2月6日確定,隨即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嗣因逃匿經通緝始於同年6月24日查獲發監,迄同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乙)。
上訴人歷經前案甲、乙之偵、審程序,明知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予素不相識之人,極可能遭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理應較一般人更加謹慎小心。
而上訴人所犯前案乙已於109年2月6日判決確定,即將入監執行,上訴人且無任何購車資力,更須全額貸款,竟再於入監執行前夕之109年6月初購買自小客車代步,顯與一般常情未合。
況其明知以其資力無法順利辦理貸款,竟將本案2個帳戶交予素不相識之歐維新作為其所辯稱之所謂買賣遊戲點數使用,依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可能持其所提供之前揭2個帳戶而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應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無法辦理購車貸款,故將本案2個帳戶交付予歐維新作為購買遊戲點數使用,不知歐維新又出借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諉稱其係為了購車美化資力,始交付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予歐維新云云,而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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