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50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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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上 訴 人 柯添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柯添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論斷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加以指駁。

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上午7時53分43秒至47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之支線道行近0號越堤道與疏洪四路交岔路口(下稱交岔路口)時,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暫停讓幹線道即沿疏洪四路由五股往蘆洲方向行駛之其他機車先行通過。

其待疏洪四路左右均無來車時,才於7時53分48秒通過該路口左轉往五股方向行駛。

且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上訴人之機車與被害人李如意之機車於相隔20公尺之安全距離範圍內,李如意才有優先通行之路權。

惟李如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疏洪四路往三重方向前行,距交岔路口有75.5公尺遠,李如意無優先通行之路權。

又目擊證人張豐哲、吳良燦及鑑定證人程志強均證述,係李如意騎乘機車撞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情。

足見上訴人無法預見李如意之違規行為,亦無防止的義務。

況且,李如意服用含有Flunitrazepam成分之鎮靜安眠藥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超速前進,致機車倒地後滑行撞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左轉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究明上情,遽認上訴人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目擊證人張鉉崧、吳良燦、張豐哲、程志強之證述,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察報告、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疏洪四路(往五股)方向進入交岔路口前,係設置閃光紅燈運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而李如意騎乘機車沿疏洪四路由五股往蘆洲方向進入交岔路口前,則係設置閃光黃燈運轉之行車管制號誌。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上訴人騎乘機車行近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上訴人騎機車行近交岔路口時,固有暫停讓沿疏洪四路往蘆洲方向駛至之機車先行通過,惟待該輛機車通過後,其即前行通過交岔路口左轉,旋於疏洪四路內側車道之路口處,與李如意之機車發生碰撞。

參以與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同行車之張鉉崧證述:上訴人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時,有停一下下,但比其早通過左轉,之後就跟直行車碰撞,其暫停在交岔路口時有發現左邊疏洪四路有機車要過來,這時段左邊疏洪四路都會有來車上來,所以其又繼續再等一下等語。

可見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時,雖有暫停,然未待疏洪四路陸續駛至之車輛先行通過後,再行進通過交岔路口左轉,自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就其所騎乘之機車與李如意所騎乘之機車碰撞之交通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等旨。

至李如意騎乘機車行近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僅係上訴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刑事上過失責任。

而李如意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死亡,上訴人過失駕車行為,與李如意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

至上訴意旨援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主張於上訴人、李如意二人各所騎乘之機車於間隔20公尺以內,李如意始有優先通行路權一節。

惟前開規則係規定,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同向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之最小行車安全距離,在確保後車能有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並非規範優先通行路權,上訴人顯然誤解該規則規範內容。

另上訴人辯稱:李如意服用含有Flunitrazepam成分之鎮靜安眠藥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超速前進,致機車倒地後滑行撞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以及張豐哲、吳良燦、程志強均證述,係李如意騎乘機車撞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語。

原判決斟酌張鉉崧、張豐哲、吳良燦、程志強之證述、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鑑定書及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其餘上訴意旨(對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張豐哲告發偽證,對李如易之家人告訴誣告,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項),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倘上訴人如認確有其所指偽證、誣告等情事,請自行依法定程序處理,並請注意誣告等相關規定)。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

所指所處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請求准予分期付款一節,則係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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