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關於簡光輝部分:
-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簡光輝有第一審
- ㈡、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 ㈢、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 ㈣、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已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
- 三、關於盧杲明部分:
-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盧杲明有其事實欄所載與簡光輝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 ㈢、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 四、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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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
上 訴 人 簡光輝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范振中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盧杲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69、271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簡光輝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簡光輝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盧杲明、陳睿盛(另案判刑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昌」成年男子,共同自香港地區走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至臺灣地區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簡光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而駁回簡光輝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仁、盧杲明所為不利於簡光輝之指證,復參酌卷內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監聽譯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暨安檢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聯、紙箱外包裝上收件人資料,暨扣案之2-氟-去氯愷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並佐以原審勘驗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仁達公司)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暨照片等證據資料,以及簡光輝之供詞,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簡光輝有本件共同走私及運輸2-氟-去氯愷他命等犯行,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且對於簡光輝所辯:其未介紹王俊仁與盧杲明接觸或認識,亦不認識盧杲明,之前雖為談論砂石業務而前往仁達公司,但其於109年6月4日在雲林縣之工地監工,未前往仁達公司,並未參與本件走私毒品云云,何以不足採信,皆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本件卷內原審勘驗仁達公司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暨照片,以及簡光輝供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等語,已顯示簡光輝確於109年6月4日前往仁達公司等情,足以佐證王俊仁所指證簡光輝曾於109年6月4日至仁達公司與其討論本案包裹進口,簡光輝係負責居間聯繫本案包裹進口事宜等主要事實。
而原判決就簡光輝本件運輸毒品等犯行,係以該等證據作為王俊仁上揭指證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王俊仁、盧杲明均指證簡光輝係負責居間聯繫本案包裹進口事宜等情,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王俊仁、盧杲明之證述,遽對簡光輝不利之認定。
至原判決雖引用陳睿盛於警詢時不利於簡光輝之指證,作為認定簡光輝本件犯罪之證據,惟如上所述,原判決認定簡光輝有本件犯行,並非專以陳睿盛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主要證據,是縱認上訴意旨所指陳睿盛於警詢與第一審之證詞未盡相符一節屬實,然除去陳睿盛於警詢時之證詞,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又簡光輝於原審未曾聲請勘驗扣案之王俊仁所持用手機,以調查雙方之對話紀錄等事項,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簡光輝及原審辯護人並未聲請如何調查該等事項,有卷內原審審判筆錄可查。
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簡光輝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猶執上開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且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卷內證據之片斷內容,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並爭執王俊仁、盧杲明之證詞及上述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再事爭辯,而謂原審未勘驗扣案之王俊仁所持用手機,以釐清上開事項,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且原判決僅憑王俊仁、盧杲明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即遽認簡光輝有本件犯行,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認定之依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
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
本件原判決就王俊仁及盧杲明所述關於本案夾藏毒品之包裹運送等細節,雖略有出入,然原判決以王俊仁及盧杲明就簡光輝扮演居間聯繫本案包裹運送事宜等節之證詞,並未有不一或矛盾之情形,復有前開勘驗結果及卷附照片可補強王俊仁證詞之可信度,自得依憑王俊仁及盧杲明之證詞作為認定簡光輝有罪之依據。
縱使王俊仁及盧杲明關於本案包裹其餘運送細節之證述有所出入,尚不影響其等指證簡光輝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原判決因而採為簡光輝犯罪之證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簡光輝上訴意旨猶挑剔王俊仁及盧杲明所述本件犯罪細節之輕微出入,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已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至於其他之事項,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構成要件、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關者,即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應調查或理由應敘述之範圍。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而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已記載簡光輝於其所載時間,與盧杲明、陳睿盛及綽號「阿昌」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如何由簡光輝負責聯繫在臺境內收貨事宜,再由陳睿盛領取夾藏2-氟-去氯愷他命之包裹,而共同自香港地區走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至臺灣地區等情,業已記載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與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之規定無違。
而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已說明簡光輝確有分擔本件犯行部份之犯罪計畫及實行,與陳睿盛、「阿昌」、盧杲明間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運輸扣案毒品,是簡光輝與陳睿盛、「阿昌」、盧杲明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他人行為,完成運輸及私運管制扣案毒品入境至臺灣地區,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並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簡光輝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其為自己運輸毒品,或有收受任何利益,卻論以共同正犯,顯有違誤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關於盧杲明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盧杲明有其事實欄所載與簡光輝、陳睿盛及綽號「阿昌」成年男子,共同自香港地區走私及運輸2-氟-去氯愷他命至臺灣地區之犯行,因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盧杲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嗣盧杲明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盧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盧杲明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判決以盧杲明雖於109年8月20日警詢時供稱係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透過綽號「高富帥」之友人聯繫物流公司運送毒品等語,並依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綽號「高富帥」者即為簡光輝,然王俊仁、陳睿盛已分別於109年6月17日、同年7月7日警詢時,指證係由簡光輝介紹運輸本案包裹進口等情,嗣航空警察局以109年8月12日案件移送書,依王俊仁、陳睿盛之指證及卷內相關事證,將簡光輝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可見警方斯時已合理懷疑簡光輝涉犯本案,盧杲明供出共同正犯簡光輝,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簡光輝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即無先後之因果關係,因認盧杲明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盧杲明上訴意旨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已審酌盧杲明在本案之參與程度等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
盧杲明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以其所涉本案之情節,僅為負責傳遞消息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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