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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
上 訴 人 高信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高信玉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為解除團購而至○○市○○區農會家樂福外自動櫃員機(ATM),先輸入數字「12」,再依指示操作ATM,致轉帳匯出款項,其不知告訴人陳平易曾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入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一銀帳戶係其長期使用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不可能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而造成自身生活之不便或財產受損。
又證人黃潔莉、江紫翎曾與其相同情況,將陳平易匯入其等之帳戶內款項匯出,但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未傳喚黃潔莉、江紫翎到庭作證,亦未調查其他證據,逕認定其未申辦網路銀行,不能比附援引黃潔莉、江紫翎之情形,猶嫌速斷,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其確不知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之事實,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敘明: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21時23分許,因被詐欺而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上訴人之一銀帳戶,於2分鐘(21時25分)後即遭人使用上開一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案外人陳佳育(經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詐欺集團若未事先取得一銀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豈能在告訴人匯款後,隨即以一銀帳戶金融卡操作ATM,將匯入之款項全數轉匯至中信銀帳戶;
縱認上訴人辯稱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方至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之ATM操作屬實,然詐欺集團成員必在事前就知悉一銀帳戶帳號,方能提供給告訴人轉帳之用,且必須事先掌握上訴人聯繫方式、知悉上訴人於告訴人匯款後之短時間內一定會接聽電話,並確信上訴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話術陷於錯誤,而讓上訴人持一銀帳戶金融卡前往操作ATM將特定金額款項轉帳至特定帳戶內,各該環節若有其一未如詐欺集團成員預期(如上訴人未接聽電話、未聽信集團所稱為真而操作ATM、或輸入之轉帳金額、帳號有誤等),告訴人匯入之2萬9,985元,詐欺集團成員即可能無法取得,而歸上訴人所有,且衡諸告訴人匯入一銀帳戶內至轉匯中信銀帳戶之時間差僅2分鐘,詐欺集團成員顯事先掌控一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方能在2分鐘內完成轉帳。
因認上訴人曾將其所有一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至於告訴人另遭詐騙先後匯出2筆各為29,985元之款項至黃潔莉、江紫翎之銀行帳戶,黃潔莉、江紫翎係在電話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將告訴人匯入或其等己有款項,自其等之銀行帳戶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另一帳戶,與上訴人所稱黃潔莉、江紫翎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輸入數字「12」,再指示操作(故於操作時並不知悉這些行為將導致帳戶存款會轉出)等情,並不相合,且上訴人之一銀帳戶並未申辦網路銀行,自不可能經由電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操作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出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掌控至上開中信銀帳戶,黃潔莉、江紫翎有因受詐欺而自其等之帳戶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帳戶之情形,不能援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以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傳喚黃潔莉、江紫翎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等理由甚詳,就所辯前情委無足採,並依調查證據所得論駁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之所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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