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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
上 訴 人 賴柏祥
蔡俊賢
蕭俊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281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66、24847、2597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418、435、48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賴柏祥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甲㈡編號2部分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分別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賴柏祥附表甲㈡編號1、3、4所示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或科刑,論處上訴人蔡俊賢附表甲㈢編號1至4所示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或科刑,論處上訴人蕭俊宇附表甲㈣編號1、2所示科刑部分(賴柏祥、蔡俊賢、蕭俊宇分別明示僅就附表甲㈡編號2、4,甲㈢編號4,甲㈣編號1、2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罪刑或關於刑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就就賴柏祥、蔡俊賢否認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賴柏祥、蔡俊賢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1-1、1-3、1-5所示被害人李少梅部分犯行,其等未參與,同附表編號3部分,非其等指派車手向被害人蔡罔腰收取款項,應僅成立未遂犯,另同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婉華部分,係賴柏祥指示之車手收取黃金,與蔡俊賢無關,原審未查即為蔡俊賢不利認定,自有違誤;
原審就其等犯罪所生危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有利之量刑因子未詳加審酌,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有違誤;
㈡蕭俊宇部分:其非主謀、取得報酬不多,一時失慮加入詐欺集團,犯後深感悔悟,目前從事正當工作,原審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賴柏祥、蔡俊賢有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蔡俊賢並有同附表編號2所示等犯行,係綜合2人審理時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家豪、陳慶豪、何宗倫、劉家成、周聚業(以上5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蕭俊宇相關認罪之供證、被害人李少梅、黃婉華、蔡罔腰之證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賴柏祥、蔡俊賢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集團內部分工,負責指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及指派收水車手向車手收取贓款,於扣除一定比例贓款為報酬後,再層轉繳交集團上手,而於所載時間與集團其他詐欺成員,依所示手法向李少梅、黃婉華、蔡罔腰行騙,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各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而賴柏祥、蔡俊賢均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與其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附表一相關編號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對於賴柏祥、蔡俊賢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向李少梅、蔡罔腰收取款項之人或身分待查或非其等指派,向黃婉華收取黃金之人係賴柏祥指派,此部分與蔡俊賢無關,無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旨說詞,何以委無足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賴柏祥、蔡俊賢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調查未盡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賴柏祥、蔡俊賢所犯上揭附表甲㈡、㈢所示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所載情形,部分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或維持第一審量處所示各罪之刑,已就其等負責分擔角色、獲取之報酬,坦承犯行之態度,賴柏祥並與被害人黃婉華和解暨履行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予以論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賴柏祥、蔡俊賢、蕭俊宇之犯罪情狀,認均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六、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蕭俊宇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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