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065,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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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
上 訴 人 張棨翔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棨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殺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年)。

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上之因果關係,是指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

所謂因果歸責關聯性,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發生所不可獲缺條件之行為均應究責,僅於根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時,方有歸責關聯性。

申言之,至結果發生為止之因果流程,從行為之時點以觀,在日常生活經驗上屬於得以預測時,即肯定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認為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就該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

所謂客觀可歸責性,乃指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具有常態關聯性(即無重大偏離常軌之因果流程)而言。

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劉○瑋、張○榮、戴○耀、簡○章(名字均詳卷;

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或法院另案審理中)、江洛亦(偵查及第一審)、江旻芯之證詞,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肇事車輛車速估算報告、警方現場勘察報告、第一審勘驗筆錄、Google地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劉○瑋共同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於與劉○瑋分別駕駛自小客車,追逐楊○崴(名字詳卷)及其邀集之廖祈睿、江洛亦、譚文嘉等人所騎乘機車之過程中,由上訴人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自後方追撞廖祈睿騎乘之機車,使廖祈睿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到路旁之號誌燈柱(含其上電箱;

下同),因而受有背部大面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及兩側髂骨骨折,導致右肺、肝臟、右腎撕裂傷出血而死亡。

惟上訴人見狀,仍下車踹踢廖祈睿之犯行明確;

復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在駕車追逐廖祈睿之過程中,一路加速,並在雙方均高速行駛時,自後追撞廖祈睿騎乘之機車;

又如何認定廖祈睿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追撞有因果關係;

及何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縱使因高速撞擊廖祈睿,而發生廖祈睿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旨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因煞車不及,始撞上廖祈睿騎乘之機車;

與廖祈睿素不相識,無殺人之動機及必要;

及二車若相撞,碰撞點應有撞痕或對方車體之烤漆,但廖祈睿之機車並無碰撞痕跡,亦未有本案自小客車之移轉漆等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且查若無上訴人高速駕車追逐及撞擊廖祈睿騎乘之機車,廖祈睿亦不會因車禍倒地,並滑行撞擊到路旁號誌燈柱而死亡。

而上開因果流程,復為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所得預見。

是上訴人所為自與廖祈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該追逐、衝撞之行為,既已對廖祈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導致廖祈睿死亡之結果,且該行為與廖祈睿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無重大因果偏離,自具客觀可歸責性。

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殺人罪責,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泛言本案無科學證據,足以證明二車有發生碰撞。

況同時倒地之江洛亦並無異狀,足見廖祈睿是因撞到號誌燈柱而死亡,與其追撞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鑑定本案自小客車與廖祈睿之機車有無發生碰撞、勘驗現場及及再傳喚戴○耀作證,以查明二車究竟有無發生碰撞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事證明確,且亦已敘明無再送鑑定及傳喚戴○耀到庭作證之理由,是原審未再依其聲請為調查,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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