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082,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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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
上 訴 人 李明豪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明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告訴人蘇煌元為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重傷害未遂罪刑(累犯)。

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重傷與傷害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之犯意為斷。

而行為人行為時究竟係基於重傷或傷害之故意,係潛藏在行為人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外在、客觀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察,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

倘其取捨不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蘇煌元、曲皓之證詞,及卷附診斷證明書、轉診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現場照片、診療資料摘要表、醫療院所函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重傷害未遂犯行,並敘明如何依上訴人案發時之情緒,及其以手鋸之刀鞘反覆攻擊蘇煌元之頭部及眼部,下手力道非輕,並致蘇煌元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眼窩底骨折、兩側之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勢;

以及上訴人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知眼睛為人體重要且脆弱部分,若經外力重擊,足以造成他人視能毀敗或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結果等情,認定上訴人有使蘇煌元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旨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泛以其與蘇煌元僅係工作糾紛,並無深仇大恨,其絕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開犯行,如何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及同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其刑各規定之適用,依法先加重再減輕其刑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其已與蘇煌元成立和解之量刑因子,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漫指其犯後深表悔意,並已支付部分和解款項,餘款嗣會變賣財產償還,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乃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未曾主張其因飲酒過量致無法正常思考,始造成蘇煌元重傷未遂之結果,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開主張,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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