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083,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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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
上 訴 人 范振發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13、5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振發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另被訴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自始坦承有交通過失犯行,且於事故發生後立即至被害人(姓名詳卷)靈前表示哀悼之意,復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成立調解,給付部分款項,並預定於112年7月14日前即能履行全部賠償條件完畢;

請考量其已高齡68歲,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目前又須負擔家中經濟,現已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甲、三、㈡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且係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所請宣告緩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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