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089,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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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
上 訴 人 魏雋弦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68、16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魏雋弦有如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私行拘禁罪)。

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煌廣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之量刑因子,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其撤銷改判之科刑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量刑整體審酌條件本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謝志雄,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違法。

四、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上訴人有積極救助被害人黃伯威,犯後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反觀共犯謝志雄僅有和解、承認傷害,仍否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原判決在本案量刑因子審酌上卻重於謝志雄,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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