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098,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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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
上 訴 人 王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志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因涉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未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之方法。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同未就上訴人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上訴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犯罪(下稱前案)之性質(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狀,提供法院綜合判斷。

而僅係概括引用法律規定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實質上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且上訴人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均有異,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原審依職權認定上訴人為累犯,並曉諭檢察官就上訴人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提出主張及證明之方法,逕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濫用裁量權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

倘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卷查,本件起訴書雖未載敘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

惟於第一審審理時,審判長訊問有無其他科刑上重要事項需法院加以斟酌?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表示:上訴人前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訴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罪不同,然二者均屬於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件犯罪情節、上訴人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於科刑辯論時表明:上訴人構成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3、104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表示:上訴人構成累犯,有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足認檢察官已就上訴人成立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各節,為必要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稽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於112年4月12日審判期日,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就上訴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加重其刑事項及量刑之輕重,依法踐行科刑資料調查及科刑範圍辯論等程序。

原判決詳加調查審酌、綜合判斷後,以上訴人前案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處之刑非輕;

其於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1年有餘,亦即執行完畢未久,又故意再犯本件犯行,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

因認上訴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且上訴人居於主導之地位,依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上訴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說明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理由。

至上訴意旨所指前案與再犯之罪之罪質、再犯原因、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狀,為原審綜合判斷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各項事由既經原審調查、審酌,並敘明其論斷之理由,檢察官不須詳細、完整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檢察官未就上訴人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

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濫用裁量權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漫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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