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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上 訴 人 聯固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尚樞(原名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88號、110年度偵字第3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尚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林尚樞(原名林建宏)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想像競合犯竊佔罪)科刑部分、竊佔罪之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林尚樞在第二審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林尚樞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林尚樞之量刑,係以林尚樞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林尚樞為上訴人聯固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聯固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僅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違反該許可證之內容貯存廢棄物,竟貪圖私利,違法堆置、貯存本案廢棄物,甚至竊佔他人土地為之,實不足取,聯固公司自民國107年3月起即違法於土地上堆置本案廢棄物,經警於109年12月移送檢察官偵辦後,聯固公司雖承諾加以清除,然參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1年7月26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直至111年7月20日始全數清除完畢,其清除進度緩慢,危害環境時間長達4年餘,兼衡林尚樞犯後坦承犯行,最終仍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無違法或不當;
林尚樞固以其已與出租臺南市關廟區五甲段1494-1、1493-2等地號土地供放置貯存本案廢棄物之土地所有權人郭秋茂達成和解,郭秋茂表明不要求民事賠償亦不追究本案法律責任等情,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廢棄物清理法除保護社會法益外,亦兼及國民健康之維護,郭秋茂不予追究責任或要求賠償乙節,尚不足減免林尚樞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亦不影響量刑結果,因認林尚樞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之指摘均無理由,乃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部分之上訴。
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林尚樞上訴意旨以:依卷附環保局函覆原審之112年1月19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臺南市政府之永康、城西焚化爐兩座垃圾焚化場均屬滿載運轉,已無餘裕處理聯固公司貯放之廢木材混合物,顯見本案之廢木材混合物尚無法委由合法清運業者委託環保局焚化廠焚燒消化,只能逕洽民間自設鍋爐公司收受處理,然因該等廠商鍋爐容量有限,致清除速度緩慢,實非可歸責於林尚樞,原判決就此足以減輕其量刑之證據漏未審酌說明,逕駁回上訴,顯違罪刑相當原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林尚樞非法貯存廢棄物,迄全數清除前而堆置於土地上之時間久暫,本與其犯罪行為對於環境之影響或危害息息相關,核屬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科刑審酌標準,第一審及原審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情,並無不合,至於林尚樞犯罪後回復原狀之過程與進度或所遭遇之困難事由,業經原判決於審酌其犯罪後之態度時併予斟酌考量,縱原判決就環保局函覆稱轄內垃圾焚化場均滿載運轉,致無法處理聯固公司貯放之廢木材混合物等情,未予特別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之法理,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林尚樞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俱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林尚樞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竊佔罪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為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貳、聯固公司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則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聯固公司因其負責人林尚樞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專科罰金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一、二審均科處罰金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聯固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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