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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
上 訴 人 方昱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方昱勳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謝昆霖(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因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
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本件上訴人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9頁)。
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亦即未就該等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為判決。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僅將廢棄物裝載至車輛之車斗內,並未駛離現場,即無所謂清理之行為,充其量僅屬未遂犯云云,據以爭執犯罪事實,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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