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09,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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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
上 訴 人 許朝棠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廖啓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17號),由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係上訴人許朝棠之原審辯護人廖啓彣律師(同為第三審選任辯護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甲女(代號AB000-A110205,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並無性交行為,原判決未考量甲女自認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二人互動親密等事證,逕採甲女有矛盾之單一指述,認定上訴人犯罪,違背證據裁判原則。

㈡有關甲女與上訴人離去順安宮(址詳卷)泡茶間之神情狀態,甲女於偵訊時證述係遭受上訴人違反意願性交行為後之行為,此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呈現二人互動親密之畫面不同;

倘上訴人有違反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實難想像甲女下一刻即同意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顯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加審酌,採信甲女證詞,有判決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已說明證人盧○縈轉述甲女陳述被害經過之證言,屬於與甲女陳述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然就盧○縈證述甲女於案發後向其陳述被害經過有情緒崩潰等情,則係其親身見聞之事,且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有關聯性,得為補強證據。

惟原判決並未有充足事證證明上訴人有性交行為,就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客觀行為,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存在,單以甲女指述認定上訴人犯上開罪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原審不採上訴人提出其服用藥物不影響測謊鑑定之診斷證明書,駁回上訴人聲請測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五、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即有以探病為由,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甲女相約在順安宮見面等語)、甲女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即上訴人有違反其意願,以事實欄所載方法對伊強制性交等語)、證人盧○縈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即甲女在陳述被害過程,邊講邊哭,很崩潰,一直哭;

事發後,甲女有很大差異,上課到一半,會突然大吼大哭,案發前不會這樣;

只要到人一多的地方,或密閉空間,甲女就開始緊張發抖等語)、○○大學(校名詳卷)學生心理諮商與輔導中心諮商及評估紀錄(即甲女經19次心理諮商,談到此部分時情緒非常激動、崩潰,嚎啕大哭;

只要一回想與案件相關事由就會發作,發抖、蜷縮、流淚,無法控制自己等)、證人林○如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即有對甲女進行19次個別心理諮商,甲女其實陷入很憂鬱、很焦慮的情況,在學校會出現過度恐慌、哭泣、發抖,及自己非常想要克制住自己身心症狀,所以無法上課,也沒有辦法與人產生互動等語)、忘憂森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即診斷甲女有創傷後症候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即鑑定甲女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推估甲女在性侵害案件發生後至目前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甲女就醫申報紀錄(即甲女在案發前2年均無就診精神科的紀錄,是在本案發生後〈民國110年4月10日〉才開始前往精神科就醫)等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前於110年1、2月間,上訴人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與甲女結識,甲女因車禍受傷且與男友分手而心情欠佳,上訴人以探病為由,與甲女相約見面,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4月5日1時41分45秒許,在順安宮廣場,先撫摸甲女之大腿,並親吻甲女,於甲女未及反應之際,突然停止親吻,將甲女扛(抱)至順安宮泡茶區(間),在該處矮牆旁,自後伸入甲女上衣內揉搓甲女左側胸部,經甲女言語表示:「請你放手」等語,表達拒絕之意,上訴人猶以左手伸入甲女內褲欲撫摸甲女之下體,甲女抓住其左手制止並言語告知「我不要」等語,再度表達拒絕之意,上訴人隨即強壓甲女之頭部,示意甲女為其口交,甲女再為表達「我不要」等語且搖頭示意拒絕,上訴人仍不顧甲女一再表達拒絕之意,違背甲女之意願,強行壓制甲女頭部,以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並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等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案發現場係公開場所,旁邊有民宅,甲女只要呼救應可避免危險;

甲女是案發後25日始報警處理;

案發前甲女曾傳送自拍影片,會對上訴人表示「想你」;

案發後甲女與上訴人互動親密,一同離去,看不出有違反甲女意願的性侵害行為,不能排除甲女是因感情糾紛引發之極端反應,甲女的證詞不足採云云,如何係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理由。

並析述:甲女與上訴人為網友關係,案發當日為第一次見面,見面地點在甲女住處附近的宮廟,甲女應無與上訴人性交之可能;

甲女於原審證稱:「(遭性侵後)那時我很生氣,走出來想要先走掉,但是被告把我叫住,叫我等他,我一回頭看到他還在穿褲子,那時候我很生氣再加上有一點點嚇到,所以我就呆住了,後來我走進去,被告就一直安撫我」、「被告叫住我跟我說他真的很喜歡我,才會對我做這些事情,很想要跟我交往,我聽了很高興,我以為他很真誠,就相信了他」等語,甲女案發後一開始覺得憤怒、詫異、想要離開,後來被說服而回到泡茶間,以為上訴人很真誠,接受上訴人的追求,兩人才有後來親密的舉動等情,此與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符。

上訴人應是利用甲女對其之好感,在第一次見面時實施性侵,接著佯以想要交往的名義,安撫了甲女當下的情緒,因認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第一審勘驗筆錄關於甲女與上訴人離開泡茶間有手牽手彼此互動親密之影像,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經核原判決採納甲女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並以前述卷內其他證據為甲女證詞之補強證據,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㈠至㈢或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或係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辯解,已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仍執前詞,再為爭辯,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又我國現行實務,固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

但以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之特徵言,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

原審秉此見解,說明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測謊,然如何因上訴人有服用藥物,無法排除鑑定時會受藥物影響,且測謊本身不具再現性,而上訴人本案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因認無調查必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㈣,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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