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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
上 訴 人 林忠成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忠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其中乘機猥褻及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乘機猥褻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AW000-A1092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其女友,竟與另位同事交往,上訴人情緒失控,乃以嘴齒啃咬A女乳頭,目的是傷害A女,沒有乘機猥褻之犯意。
且觀諸上訴人於事發後,通知A女之前夫及父親到「富康精彩旅店」帶回A女,可知上訴人係出於報復心態,而無乘機猥褻犯行。
原判決擷取上訴人「如果是用心來問那確實是性行為的前置作業」等片段供述,臆測推論上訴人係出於猥褻A女以滿足自己性慾及性方面控制支配慾之犯意,而未說明所憑依據,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提出具體和解之方案,迄今未達成民事和解,係因A女前後反覆所致。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逕以上訴人未獲A女原諒及賠償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據以從重量刑,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A女、證人即A女之友人鄭○○、黃○○(完整姓名詳卷)等人之證詞,並參酌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A女病歷影本、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富康精彩旅店」旅客登記卡等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意在傷害A女,而無猥褻之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啃咬A女乳頭之行為,客觀上已屬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
並佐以上訴人供稱:其知道胸部、乳頭是跟性有關之器官,如果是用心來問,其咬乳頭的舉動確實是性行為的前置作業,其當下是因為懷疑A女另有交往對象,為了讓A女無法與其他人往來才咬A女乳頭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而上訴人除毆打A女臉部成傷,為使A女無法與他人順利進行性接觸,在屬於性器官之A女乳頭處,以嘴齒啃咬,主觀上自具有猥褻A女以滿足自己性慾及性方面控制支配慾之犯意,應屬猥褻行為。
上訴人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昏睡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為猥褻行為,該當於乘機猥褻犯行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上訴人係因懷疑A女與同事交往,而情緒失控,出於報復;
上訴人於事發後聯絡他人帶回A女等節,並不影響其有乘機猥褻犯意之認定。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乘機猥褻之犯意,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未能與A女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能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A女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㈠狀提出A女與上訴人事發後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指稱A女於事發後仍與上訴人有感情上關注等節,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關於乘機猥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犯前揭乘機猥褻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傷害罪部分業經第一、二審均判決有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已修正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於112年5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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