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22,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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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
上 訴 人 鍾昌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54、37198、3719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詳述其所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鍾昌伯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8月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石頭」者,同時購入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共6枝及子彈34顆,並藏放於不同處所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111年3月2日為警搜索查扣其中3枝非制式手槍及子彈34顆,至同年4月20日上訴人主動向警方自首報繳另1枝非制式手槍,上訴人前開未經許可持有4枝非制式手槍及子彈34顆犯行,於同年6月28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112年1月31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

上訴人於前案偵查期間內之111年6月8日又主動向警方報繳本案2枝非制式手槍,因本案2枝非制式手槍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4枝非制式手槍及34顆子彈,係上訴人於同時、地向「石頭」購買,二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依法應併由前案審理,乃檢察官竟於111年9月21日重複起訴本案,自有未洽。

第一審受理後以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就繫屬在後之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或不當,詎原審未察,認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將第一審公訴不受理判決予以撤銷,諭知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即有可議云云。

四、惟查: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

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

茲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110年7、8月雖同時向「石頭」購入前案與本案共6枝非制式手槍及子彈34顆;

然上訴人前案所持有之4枝非制式手槍及34顆子彈,既分別於111年3月2日遭警查獲、同年4月20日由上訴人主動向警方報繳,則上訴人自前案遭警方調查後,猶繼續持有本案之2枝不同槍枝,衡情係另行起意為另一獨立之持有槍枝行為,與前案應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之。

乃第一審未予詳查,認上訴人延續前案之同一犯意繼續持有本案槍枝,屬於前案犯行之一部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就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即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茲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乃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等旨,俱有卷內資料足資覆按,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不同之評價,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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